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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

  

  为限制未成年人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系统,荷兰许多警察部门推行两种做法——撤销案件和训诫年轻人,或将案件移交给其他机构。尽管这些做法并没有被法律所规定,但是警察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大量的案件被采取上述办法被处理。阿姆斯特丹未成年人警察的年度报告显示,75%的引起他们注意的未成年人案件被撤销。这项做法并不局限在大城市。一项对北部城市地区的研究也表明,只有42%的罪行被提交正式报告。报告主要取决于罪犯的年龄以及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于所谓的状态罪行,则努力将这些罪行移交给既存的社会机构。


  

  除了警察之外,荷兰的儿童保护委员会也在将案件是否移送到法院审判发挥着重要的角色。该委员会于1901年最初被设立,是为了针对未成年人案件而建立的专门起诉办公室。审查由荷兰三个最大的委员会(阿姆斯特丹,海牙和鹿特丹)提出的要求司法诉讼的建议和申诉中,发现在所有引起委员会注意的案件中,其中25%被建议提交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他们试图减少法院的介入至一个严格的最低限度,并只是在父母绝对地反对在为儿童问题寻找解决方案的案件中才寻求法院的诉讼。


  

  德国1990年《未成年人司法法案》强调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的罪行比较轻微,或如果已经对他们采取了其他社会的和/或教育的手段,那么对这些未成年人应当不采取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事实上,在立法作出规定之前,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德国就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这方面的积极探索。有数据表明,1980年有43%的未成年人案件未被通过刑事诉讼被处理,而这个数据在1991年被上升至62%。


  

  事实上,除了荷兰和德国,在欧洲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呈现的改革趋势是“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即对未成年人案件,尽可能地不通过刑事诉讼,不按刑事案件处理。比如,意大利1989年刑事诉讼法就废除了传统的合法性原则,如果未成年人已经或努力地对被害人作了补偿,就可以不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同样地,瑞典从1988年开始,起诉方必须考虑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补偿的意愿,尤其在被告人年龄不足18岁时。如果被告人有意愿对被害人作出补偿,就不应当被送交法院审理。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澳大利亚1989年《未成年人司法法》和1987年《刑罚法》也表明,将被告人送交法院接受处罚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最后付诸的手段。澳大利亚监狱关押的人数,从1983年至1988年下降了30%。同样地情形发生在英国。英国1991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对17岁的被告人,可以科处社区服务,以替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被送至监狱服刑。而对16岁的被告人,则可以科处缓刑令。英国并且增加了联合令状、监管令状等多种令状的颁发,以适应各种情形的被告人,免除他们坐牢狱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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