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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监督研究

  

  但也有德国的专家认为在德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预审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德国已废除了预审法官制度。现行的做法是,在正式开庭审判前,庭审的法官对由检察官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审查,通常情况下只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尽管法律上规定要进行程序性和实质性两方面的审查。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的,如检察官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上一级法院一般会同意检察官的意见,到底有罪没罪,审一审就知道了。这一程序与其它国家的预审程序所不同的,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由正式审判时的法官来作出决定,而不象别的国家在预审程序中就加以排除。还有,在这一程序中也不召集控辩双方进行答辩。德国的检察官可以作出无条件终止诉讼的决定和有条件终止诉讼的决定。前者适用的对象为:行为人罪过小、最高刑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应处罚金的轻微犯罪。后者的适用条件为:在轻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同意终止诉讼并且同意检察官提出的处罚决定。处罚措施有:罚金、赔偿、社区劳动服务以及支付赡养金等。检察官对轻微的案件拥有决定不起诉的权力,但如果被害人认为决定不当的,可以向法院申诉,法院认为其申诉有理的,就可命令检察官起诉,这称之为强制诉讼程序。在多数的案件中,检察官在作出有条件的终止诉讼时不必经法庭的同意[5]。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检察官在是否起诉问题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不同,德国的检察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政府官员,又是司法人员。在刑事案件中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侦查环节和侦查方案都是由检察官来决定和制定的,但具体的侦查任务由警察局来执行。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警察必须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否则就是渎职。这是法律上所作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从70年代开始,检察机关基本上已不再充当立法者赋予它的“侦查程序的主持人”这一角色,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已经演变成决定是否中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起诉,而且检察官有权作出中止刑事诉讼的案件已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检察机关在作出中止刑事诉讼的决定时拥有独立的权力,无须征得法官的同意。如果违法行为的后果轻微,或者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构成最低的刑罚处罚时,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目前在德国,有70%的案件是完全可以由检察院单独处理的,而不必有法院的参与。


  

  荷兰的预审制度也与德国的基本相似。而法国的预审制度则更加特别。要说明这一特别之处,还需从法国的刑事侦查程序说起。法国的刑事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司法侦查两个阶段。初步侦查是指司法警察在发现犯罪后立即进行的侦查活动。由司法警察单独进行的侦查仅限于现行的轻罪案件(非现行的轻罪案件,司法警察一般必须在检察官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下进行初步侦查活动)。在侦查过程中,司法警察可以采取一些紧急性的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和拘留等。对于重罪案件,原则上必须由检察官或预审法官来负责侦查活动。司法警察一旦发现现行的重罪案件,就必须向检察官报告。而检察官一旦接受初步侦查,就享有司法警察所享有的侦查权;同样,预审法官如接受侦查活动,也享有司法警察所享有的侦查权。在由检察官或预审法官负责侦查的重罪案件中,司法警察就成为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助手,并接受前者的指挥和领导。在初步侦查结束后,检察官根据案件的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司法侦查程序。司法侦查通常称之为“正式侦查”或“预审”,相当于立案,一般情况下,重罪案件和大多数轻罪案件都需进入司法侦查程序。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其侦查活动就由专门的预审法官主持实施。预审法官就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要求对司法警察的侦查工作进行指导。司法警察是预审法官的助手和辅助者,而预审法官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领导者和直接实施者,原则上检察官就推出该案的调查。预审法官的预审程序通常根据检察官发布的令状或被害人的申请而启动。在初级预审阶段,预审法官的权力很大,他既可以实施侦查活动中所需要的各种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逮捕、羁押、司法管制以及通讯截留等,同时作为司法官,他还可以依职权应司法警察或检察官的申请或自行发布上述各种强制措施的许可令状[6]。


  

  在侦查过程中,预审法官会根据检察官的指控申请,初步审查指控是否成立,构成犯罪的则进一步分类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属于违警罪和轻罪的案件,预审法官就将其移送给违警法院和轻罪法院的驻院检察官准备正式起诉。违警法院内不设驻院检察官的由警方担任公诉人。属于重罪案件的,预审法官则发出移送令并将案卷材料给上诉法院的起诉庭,由该庭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一程序称为第二级预审程序。经审查,认为应当起诉的,该起诉庭在发出批准起诉令后,可直接向重罪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交由管辖法院的驻院检察长起诉。接到起诉后,法院就直接开庭审理而不再进行预审。因此,在法国,预审法官只对违警罪和轻罪享有预审决定权,且预审与侦查活动基本上同步进行;而重罪的预审则由上诉法院的审查起诉庭来负责。{11}上诉法院的审查起诉庭还对预审法官的正式侦查活动负有监督和控制的责任。其途径有三:(1)接受控辩双方不服预审法官的裁定所提起的上诉;(2)接受预审法官和控辩各方要求宣布某项诉讼行为无效的申请;(3)在第二级预审程序中对重罪案件的侦查情况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审查中,如发现预审法官有违法侦查或违法裁决的情形,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的庭长既可以直接作出纠正,也可以宣布无效,同时还可以直接追究预审法官或检察官的纪律责任,严重的话,甚至可以对其提起诉讼。申请宣布某项程序性行为无效,是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对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的初步侦查以及预审法官的预审进行审查的主要途径。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有权宣布司法警察、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在侦查过程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或非法取得的证据无效。被宣布无效的证据就必须从案卷中撤销,在以后的诉讼活动中无论是辩护律师、民事当事人的律师还是检察官和预审法官都不得再引用,否则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有可能会受到纪律处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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