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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监督研究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大陪审团对指控的审查,主要是看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犯了罪,并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是否合理。如果大陪审团作出决定起诉的依据不具有合理性,则犯罪嫌疑人就会不服并提起上诉,就像该案的康斯德罗所表现的那样。大陪审团审查指控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起诉,要是在这一关上做得不公正,那就有违设立大陪审团的初衷了。


  

  在美国,对指控的审查除大陪审团外,还有治安法官的审查。治安法官是通过预审或称初步听审(Preliminary Hearing)来对检察官的指控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其目的在于决定检察官能否确定其指控依据合理,从而相信被指控者从事了特定的犯罪行为,继而决定是否应当将被指控者送到上级法院审理,这是政府行政机关或执行部门之外的官员第一次对案件进行的正式审查。初审时,不论是检察机关还是被告人,都可以请求传唤证人,提交自己想提交的证据,还允许他方质证证人。初审是向公众开放进行的,被告人还有权出庭并可以请律师代理。在美国,不同辖区有不同的初审方式。在有些辖区,初审的作用实际上是甄别掉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少案件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在另一些辖区,检察官自己先淘汰那些证据不足的案件,这样,初步听审就只是一种形式,因而通常被放弃。{9}(P192)初步听审与大陪审团程序一样,都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指控。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和限制


  

  在大陆法系国家,起诉便宜主义是其刑事诉讼原则的例外,不过检察官仍享有对部分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权力。总的说来,对检察官不起诉权力的法律控制主要有司法控制、专门组织的控制和检察机关内部的控制三种。


  

  第一种是司法机关的控制如德国,检察官要对轻罪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必须得到法官的同意。此外,德国还赋予被害人申诉权,当被害人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认为被害人的申请有理由时,可以命令检察官起诉,这被称为强制起诉程序。另外,在具有悠久的大陆法系传统的荷兰,检察官也象美国的检察官一样独立性很大,有权决定对哪些人哪些罪进行起诉,同时也有权不经法官的同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被害人对这一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这种情况很少见,因人们非常信任检察官的决定),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但如果警察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则没有申诉权。因为在荷兰,检察官有权控制警察的侦查,并告诉警察应收集哪些证据,然后决定是否起诉。而检察官起诉的目的也不仅仅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因检察官是“站着的法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必须保持中立的地位,其目标是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找到案件的事实真相,而不是赢得官司,更不是要让被告人定罪。因此,其作用与地位与辩护律师是完全不同的,尽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检察官也有权质证证人。而辩护律师则只为其当事人的利益着想,当得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时可以保持缄默而不向法官提出,这是其执业道德所要求的,保守当事人的秘密是辩护律师的职责。而检察官则应客观公正地行事,要是知道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就必须向在法官提出,否则就会违反检察官的执业道德。检察官说是代表国家的利益,但这一利益既包括政府的利益,也包括生活在法治国家中的公民的利益。因此,荷兰的检察官具有双重的作用,他实际上既不代表国家的利益,也不代表被告人的利益,而是尽可能客观地行事[4]。


  

  第二是专门组织的控制。在日本,也有与德国相类似的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也允许告发人在不服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向法院提出交付审判的请求。法院一旦同意,案件就可以直接进行审判,这时法院就指定律师代替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但这种准起诉程序只限于对日本刑法193条196条及《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规定的公务员滥用职权罪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此外,日本的检察审查会也可以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此审查会在二战以后成立,其运作程序为:经被害人申请或者审查会多数成员投票表决,审查会就可以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如认为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不恰当的,审查会就以书面形式建议检察官提起公诉。但这一建议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检察官也就不一定会采纳。{6}


  

  第三种为检察机关内部控制模式,主要是指被害人或者检举人不服检察官的不起诉的决定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检察机关经复议认为其申请有理由时,可以撤销不起诉的决定而再提起公诉。如我国检察机关的做法。(下文将有详细的讨论)


  

  当检察官决定起诉时,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预审做法有较大的不同。在德国,预审程序只适用于重罪案件。对由联邦最高法院、联邦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检察官应向管辖的法院申请预审调查。对由陪审法庭管辖的案件,检察官则可酌情作出预审或不预审的决定,但被诉人自己提出预审申请,并得到法院同意的,就必须对案件进行预审。在德国,预审由管辖法院的调查审判官进行,但开庭后,该审判官不得担任该案件的主审法官,以防对案件形成预断。联邦调查法院的预审审判官由院长从本院、地方长官或其它法院指定,也可以指定具有预审资格的人代理调查审判官承担一部分预审调查业务。经预审后,如果认为指控证据充分应交付审判的,预审审判官就将案卷退回检察官,由检察官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正式提起公诉,管辖法院受理后就直接开庭。{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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