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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监督研究

起诉监督研究


季美君


【摘要】为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目前世界各国都赋予检察官以起诉、不起诉和撤诉的自由裁量权。但为防止检察官滥用这一权力,各国又规定了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措施。我们有必要借鉴先进国家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机制,以完善我国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度。
【关键词】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监督和制约;制度的完善
【全文】
  

  一、起诉监督的法理


  

  所谓起诉监督,是指对检察官作出的起诉和不起诉的决定进行监督,其实质就是对检察官在起诉上的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刑事诉讼中,目前世界各国都赋予检察官以起诉、不起诉和撤诉的自由裁量权。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否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滥用这一权力后应有怎样的救济措施?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圆满的解答,因而在理论上有必要加以探讨。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对刑罚目的的认识的提高,刑事诉讼的目的就不仅仅是为了惩治犯罪以维护正常的法律和社会秩序,而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越来越强调正当程序的理念以及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利益。不管是纠问式诉讼模式还是抗辩式诉讼模式,其刑事司法体系都具有两项功能,事实上,就象一个硬币的两面,一面是犯罪控制,而另一面则是正当程序。为了犯罪控制,该体系就必须赋予司法机关以各种权力,如逮捕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这些权力是调查、起诉和惩治违反实体法的行为所必需的,也是充分保证民主社会所需要的法制和秩序所必不可少的。而法律功能中的正当程序则是法治原则的具体化,它要求对法律和秩序的维护不仅是有力和高效的,而且还应该是公正和合法的。因此,在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之间就存在着一种微妙的平衡关系。一个公正而合理的刑事司法体系就应是不仅能设法实现这种平衡,而且还能保持这种平衡,即一方面,这一刑事司法体系不仅要正常地运转,而且还必须要公平地运转;另一方面,这一刑事司法体系不仅要公平地运转,而且还必须要正常地运转[1]。因此,在英、美、德、法实行多年的对起诉进行监督的预审模式设计上,就体现了西方社会这两种不同的刑事司法价值观的均衡。根据美国著名刑事法学家佩克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德、法等国,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犯罪控制;而实行抗辩式诉讼模式的英美等国,信奉的是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1}(P25)这两种刑事司法价值观表面上看来是相互冲突的,但在公正、秩序、个人自由、人权保护等基本价值观念的支配和制约下,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又可以互相包容和协调,互相渗透并实现均衡。也就是说强调高效率的犯罪控制,并非全然不顾正当程序,而注重正当程序以保护人权,也并非放弃对犯罪的打击。现代的刑事司法体系的设计都极力在这两者之间实现一种有效的、最佳的平衡。而起诉监督的价值取向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控制犯罪的需要。无论哪一国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通常总是根据一定的起诉标准作出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其中除了考虑已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足以对被告人定罪外,有时还应考虑国家利益问题,因为一旦起诉,作为国家就将付出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对被告人来说,一旦遭到起诉,就要为应诉耗费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同时还要在精神上承受压力。即便案子最后被判无罪,无论是被告人还是代表国家的公诉人都将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对起诉的监督,一方面有利于个案在实体上获得公正,使被告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当该起诉的案件被决定不起诉时,案件中的被害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故对起诉权的监督就可为被害人提供救济途径,使被害人的利益也能得到相应的保护。二是程序公正的需要。起诉这一环节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前为侦查程序的终结,后为审判程序的开始。因此,起诉环节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着整个案子的结果是否公正。如果说案子结果的公正与否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有当事人体会得到的话,而程序的公正则是人们看得见的。英国有句谚语为“看得见的正义”,说的就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案件的结果要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即判得正确、公平,而且还应当使人能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2}(P2)因而,对起诉与否的决定权也应当受到相应的程序上的监督,使其决定过程公开、透明,也便于人们感受到这一决定过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为了实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应当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为了防止这一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必须对这一权力进行相应的制约和监督。


  

  历史上,是否在起诉问题上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是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本质区别。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生与人们对刑罚目的的认识是紧密相关的。在19世纪20年代以前,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报应刑论占主导地位,刑罚要遵循确定性和必定性原则,即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如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和最重要的代表人物贝卡里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3}(P59)受此观点的影响,起诉遵循的是法定主义原则,即有罪必诉,有罪必罚。与此相适应,凡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官就必须起诉而不拥有任何裁量权。“虽然报应刑论也经历了从等量学说到等值学说的演变,但在刑事诉讼中,追诉的法定主义则一直处于独占地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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