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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的进步与不足

  

  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情况的两点疑问


  

  两个证据规定代表了我国刑事证据法的最新发展,其中不乏闪光之处,但也存有值得商榷的内容。毕竟,我们现在看到的只是静态的法律规范,其效果如何,还要看其在司法中的实施情况。相比较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情况,笔者不免仍有些担忧,与当下多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通过状况相同,人们有理由思考这一规定将来的执行状况,拷问其实践有多大的可操作性。


  

  疑问一:配套措施在哪里?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得以贯彻实施的空间在哪里?这涉及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的配套,保障机制的落实,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最为缺失的。一定程度上来看,这个规定仍然具有我们国家过去立法的特色,条文读起来非常好看,但是做起来非常难以落到实处。这也是从2000年开始,我们国家在进行刑事立法过程中,我们所遇到的是制定单独的刑事证据法,还是把证据法的完善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中。笔者自始至终坚持的观点就是证据法要纳入刑事诉讼法当中,因为证据问题和诉讼问题交织在一起,无法进行立法的切割。


  

  例如,如果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能够在侦查阶段得到全面的普及,那么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中,取证合法性的证明问题就不会那么棘手。这对于控辩审三方都是有利无害的,公诉人可以免于部分被告人的“无理取闹”,受侵害的被告人则破解了取证的难题,法官也不必在认定事实上“进退维谷”。再如,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高羁押率,造成了大多被告人自始至终的弱势地位,取证、举证等多有不便,如果能够赋予律师讯问在场等参与的权限,无疑将提升被告人的防御能力,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功效得以更好的发挥。而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两个问题都还没有得到切实的解决。


  

  疑问二:非法证据能否被排除?


  

  两个证据规定相互配合共同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与程序,然而笔者对此仍然心存疑虑,仅从目前该规则的文本出发,该规则在复杂的刑事司法体制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前景不容乐观。


  

  其一,对于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仅提及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对于非法手段的列举范围比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还要窄,即“威胁、引诱、欺骗”所获证据是否排除语焉不详,这必然引发实践执法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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