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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的进步与不足

  

  进步二:实体性规则的完善


  

  1.证明标准的细化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长期以来都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存在,但何为“证据确实、充分”,立法、实务等部门却莫衷一是。死刑案件因其特殊性,定罪标准更应清晰,仅凭一句空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让办案人员无所适从,还使得司法裁判顿失统一性,更会给个别办案人员打开“擅断之门”。为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惟一。诚如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1984年50号决议批准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设定为:“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这不仅规范了办案人员的实践操作,在难易程度上也比较符合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实际需要,从中笔者更读出了近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意味。


  

  2.非法证据的厘定


  

  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均有所论及,并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做出了界定。非法证据中的“非法”,并非证据本身所自有的属性,而是侦查人员在获取证据过程中的手段、程序,或者说证据呈现出来的表现形式是违反法律的,因而形成了非法证据。在两个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事实上被区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对于刑讯逼供产生的言词证据,则采取了一种“零容忍”的态度,因为这样的方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尊严,同时也极易造成证据内容的失实,必须予以坚决的排除。对于非法物证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目前理论界众说纷纭,考虑到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因而此次没有做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但不管怎样,能将非法实物证据与非法言词证据做出区分,已经是一种进步,一种理论的发展,而以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对实物证据不作统一规定也是出于务实的考虑。但这种境况的持续时间也不宜长久,日后决策者也应予以进一步明确。


  

  3.证据规则的补充


  

  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二部分,一些新的证据规则得以确立,主要包括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这些证据规则实际上早已被理论界所共认,如今在司法实践层面也终于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体现了有关部门在司法理念上的更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该条款的进步意义不止在于为意见证据作了定性,更在于自操作层面剥夺了其证据资格,并置于排除的范围之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使得最佳证据规则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成为一条真正意义上的可采性规则,进而督促侦查机关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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