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侦查人员的出庭问题
通知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规定》的一大亮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关键之一,而且可以提高侦查人员的守法意识,改进执法方法,防止刑讯逼供。
在《规定》实施过程中,笔者观察到的情况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无一例外都否认有任何刑讯逼供行为。庭审过程中经常出现侦查人员与被告人各执一词、难以判断的情况。如果侦查人员确实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当庭否认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如果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侦查人员当庭承认的可能性也比较小。这并非中国的特有现象,其他国家和地区都面临同样的同题。除非刑讯逼供行为已经暴露,在法庭上无可否认,侦查人员一般不会主动承认其实施了非法取证行为,因为如果侦查人员当庭承认曾经有过刑讯逼供行为,将对自己以及侦查部门带来很大的麻烦。如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当庭否认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使法庭难以决定,而且使被告方产生更大的抵触情绪。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定要辅之以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方能真正起到作用。
另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是侦查人员的义务,也是其权利。在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如果公诉方未通知侦查人员,而证据被排除,等于承认了办案过程中存在非法行为,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侦查部门的权力?笔者认为,应当设置侦查部门提出异议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侦查部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结果,侦查部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申请法院重新举行听证。这样就为侦查部门保障其权力最终实施提供了一条途径。
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辩护人作用
《规定》多次提到辩护人及其作用,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中的一次重要突破。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承担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律师的有效参与、律师权利的充分实现往往直接关系着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推进与结果裁决。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为专业,排除的庭审程序也十分复杂,很多问题非专业人士也很难准确把握,辩护律师的参与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规定》,辩护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可以起到如下重要作用:
一是帮助被指控者提出排除申请。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如果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按指印。辩护人的申请其实并不限于法庭审判阶段,根据《规定》第三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应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因此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帮助被指控者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