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的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证据条件);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条件);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必要性条件)。这三个条件在实践中被简化为只考虑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样一个条件,对逮捕的刑罚条件特别是对必要性条件则较少考虑。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报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里只需写明构成何罪。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决定书里也只写明构成何罪,批准逮捕的审查就停留在了构罪审查,其结果就导致了构罪即捕。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款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文书中省略了,使逮捕必要性审查这一有效控制不当逮捕和羁押的关口被人为地打开了。这仅仅是一个技术方面的原因。
其主要原因还是单纯强调惩治犯罪的执法思想导致了逮捕的粗放适用。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制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从上至下的绩效考核体系都对高逮捕率持正面评价。公安机关的拘留转捕率、捕后起诉率,检察机关的诉后有罪判决率是公检两机关考核干警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绩效考核体系成为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奖、个人职务晋升的重要量化标准,而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的不捕、不诉在考核体系中得到的是负面评价。无罪判决率在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中更是具有一票否决的地位。数字化的考核指标造成了公检两机关从拘留开始就追求有罪判决率。重打击、轻程序的惯性思维还在起主要作用,法定程序被内部规定轻易地打破了。这些数字化的考核指标成为左右公安检察人员的“微型刑事诉讼法”,它们互为作用形成了案件办理的常规逻辑。高额指标为非羁押性措施的使用成为下位选择,普遍羁押成为办案机关的内部规范性要求。[2]还有就是不逮捕出现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这也一直是限制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的一个重要因素,加之担心不捕会让别人认为自己与嫌疑人有什么关系以及担心怕被害人上访等因素,对构罪的犯罪嫌疑人一捕了之是最为安全的办法。
“构罪即捕”不是现在才有的现象,而是过去几十年刑事司法工作中一直延续下来的惯性做法。逮捕三个条件的立法原意就是要限制逮捕的适用,而“构罪即捕”使不少如果在审查逮捕时并列考虑三个条件就有可能不被逮捕的人蒙受了羁押之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