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阶段的“赔偿从轻”不同于审判阶段的“赔偿从轻”,是指犯罪人已经在狱中服刑,在此过程中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考虑对其减刑。对于这些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行刑阶段的“赔偿从轻”也有其合法性:(1)有人认为,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这里的“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申明确规定四种表现,并不包含犯罪分子自觉履行财产类判决这种情形,“立功表现”更不包含这种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因为犯罪分子履行了财产类判决,就关联地对其减刑,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犯罪人认罪服法主要说明了犯罪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犯罪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主观心理一定要外化,即通过客观表现出来,否则他人无从知晓。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如果仍在积极赔偿,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其是行为人认罪服法的方式之一,应当将其归于认罪服法的范畴。如果同时还有其他三个方面的表现,应当对犯罪分子进行减刑。减刑条件之一“认罪服法”就包含了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2)“赔偿从轻”不是法外施恩。赔偿是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减刑的条件之一,但不是唯一,在赔偿的情况下还有其他条件必不可少,如犯罪人的真诚悔罪,服法改造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绝对自由,因此,“赔偿从轻”不会成为有钱人“拿钱赎刑”甚至“拿钱买命”的合法通道,金钱不能干预或操纵司法,二者因法律规定保持着理性的距离,司法的独立性体现在每一个法律判决当中。
综上,无论是量刑阶段还是行刑阶段的“赔偿从轻”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并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其背后的理论支撑是刑事古典学派及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是罪责刑相适应、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减刑根据。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理论研究的深入,“赔偿从轻”会有更大的拓展空间,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犯罪的实体问题也有望实现。
二、由“赔偿从轻”向“刑事和解”观念的递进
由“赔偿从轻”走向“刑事和解”及恢复性司法是人类社会的进步,是在人们观念不断转变的渐进状态下演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