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减刑、假释救济程序的设计问题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救济问题,我国《监狱法》第34条第2款款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却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修改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就使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使受到很大限制。为了明确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的最终裁定仍然有错误时如何处理的问题,199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但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1条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两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规定存在以下两个突出问题:一方面,有越权的嫌疑,因为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权力;另一方面,再次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的性质不太明确。前一规定似乎将其视为类似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而后一规定则刻意回避对其性质的表态。实践中,诸如同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再次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后是否必须再次审理以及再次审理时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这样的问题,按照后一种规定,均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
为进一步解决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效果不佳的问题,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其认为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同时,为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罪犯、被害人在不服减刑、假释裁定时的上诉权。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罪犯、被害人提出上诉的减刑、假释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再次审理。通过再次审理作出的裁定立即生效。上述制度设计使得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取得了一致。此外,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还应进一步规定,对法院再次审理所作出的终审减刑、假释裁定不服的,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罪犯、被害人有权提出申诉。
此外,为保障罪犯减刑、假释程序参与权的实现,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还应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作者简介】
王志祥(1971-),男,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
刑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敦宁(1980-),男,河北鹿泉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河北省石家庄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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