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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这是坚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体现;当服刑罪犯认为自己应当获得减刑、假释,而监狱或检察机关没提请法院裁决时,可以主动申请法院裁定减刑、假释,这是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优点的体现。这样,既能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效率,又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自觉性。[24]


  

  第四种意见主张将减刑、假释提请权仍赋予执行机关。[25]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主张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赋予罪犯,这意味着罪犯可以撇开执行机关而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从保障罪犯诉讼参与权的角度而言,这种意见确有一定价值,但依这种意见所设计的减刑、假释程序却有失偏颇。固然,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有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由此就享有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罪犯所具有的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是以其具有减刑、假释适格性为基础的。而适格性判定应以行刑部门的相应的审查确认为前提。就根本而言,即使在罪犯适格的情况下,该权利的客观存在必须经由行刑部门的审查确认才能体现而具有现实意义。[26]在未经执行机关审查确认罪犯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罪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实际上意味着将罪犯是否具备减刑、假释适格性判断的职责留给了人民法院。而与执行机关相比,法院对罪犯改造的情况并不了解。这样,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由法院来承担这种职责,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明智的。第二种意见以强化检察监督和履行公诉权为由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不可否认,现行减刑、假释程序的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确实存在很大的欠缺,因而在减刑、假释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中,对强化检察监督的问题需要予以高度关注。但是,强化检察监督并非一定要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以减刑、假释提请权来实现。其实,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提请权,反而可能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这是因为,如上所述,检察监督的核心问题是监督减刑、假释提请机关和裁决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活动是否合法,而在减刑、假释提请机关与监督机关合一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的嫌疑无法避免,监督效果自然会大打折扣。认为减刑、假释提请权属于公诉权,也是站不住脚的。公诉权是一种对犯罪的追诉权,亦即实体判决请求权。[27]而减刑、假释显然不是对犯罪的追诉,因而将减刑、假释提请权纳入公诉权,实属牵强附会。此外,法院所享有的减刑、假释裁决权也难以被认为属于审判权。按照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除享有刑事审判权,也即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作出裁决外,还有权对其他许多涉及公民权利的事项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决。如按照西方许多国家立法的规定,法院有权对侦查、起诉机关申请适用拘留、逮捕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有权对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的程序进行裁决,有权对侦查、起诉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排除,等等。同理,对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院也应有权进行裁决。由此可见,虽然减刑、假释裁决权不属刑事审判权,但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责并不限于刑事审判权。[28]第三种意见兼具以上两种意见的缺陷。而第四种意见主张维持现有的减刑、假释提请机关的制度设计。对此,我们也持赞同态度。应当看到,罪犯处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执行机关对于罪犯的改造状况是一清二楚的,由执行机关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得出肯定结论后提请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最为合适不过的。


  

  在承认将减刑、假释提请权赋予执行机关的制度设计具有正当性的同时,也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予以完善:


  

  其一,强化对罪犯减刑、假释权的保护。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这一规定没有涉及罪犯不同意复核结果时应如何进一步处理的问题,因而对罪犯减刑、假释权的保护并不彻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第2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1条的规定相比,该项规定在对罪犯减刑、假释权的保护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为在减刑、假释提请程序中体现对罪犯减刑、假释权的保护,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吸收《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第2项规定,作出如下规定: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而执行机关拒绝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要求执行机关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提请减刑、假释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不予提请减刑、假释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执行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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