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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在此,有必要澄清对假释裁决权的现行制度设计持批评态度的人所提出的一种流行甚广的错误认识,即认为假释不涉及生效判决内容的更改,只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因而不涉及法院的审判职能。[13]其实,在假释的场合,罪犯被提前释放,并不是所谓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因为此时原判刑罚中的剩余部分已不再继续执行。这与暂予监外执行是有所不同的。有人认为,对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决定其有条件地回归社会服刑,其实质不是对生效判决内容的更改,明显属于行刑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与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基本一致,它们之间的区别仅仅是法定的适用条件不同而已。所以,假释裁决权应当属于行刑权的具体内容之一。暂予监外执行可以由监管机关自行作出决定,为什么相同性质的假释就必须经由法院裁定呢?[14]因为,假释与暂予监外执行在性质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它们之间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是部分原判刑罚附加条件地免除执行,而后者则是全部或部分原判刑罚有条件地在监外执行;前者的考验期在假释被撤销时不能够计入原判刑期之内,而后者的期间则均计入原判刑期之内。


  

  其次,假释直接涉及罪犯人身自由权利等重大权利的处置。人身自由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身自由权利的处置宜通过司法的方式进行。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假释裁决的过程,更有利于实现对罪犯人身自由权利的合理处置,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且避免由行刑机关行使假释裁决权时所具有的片面性和随意性。


  

  复次,罪犯处在行刑机关的掌控之下,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很低。在这一前提之下,如果将假释裁决权赋予行刑机关,则对罪犯而言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险的。“其实质上是让监狱方面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显然是违背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基本要求的。”[15]


  

  再次,由行刑机关行使假释裁决权,会使权力过分集中于执行机关,这难免为执行机关上下其手、营私舞弊提供制度性便利。而将假释裁决权赋予法院,则有利于对执行机关的权力形成合理制约,从而实现权力制衡。


  

  最后,在由设置在行刑机关内部的假释委员会行使假释裁决权时,由于假释委员会与行刑机关之间存在“血脉相连”的关系,权力的公正行使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现行刑法关于假释裁决权归属的制度设计也是具有正当性的,应继续予以维持。实际上,当前在假释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假释的审查决定流于形式以及缺乏应有监督的问题,在这两方面寻求突破远比将假释裁决权交由执行机关或假释委员会行使更有价值。


  

  二、减刑、假释程序立法完善的整体方案设计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减刑、假释程序的制度设计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的诉讼化特质严重不足,而行政化色彩则非常明显,这使得整个程序更像是一种行政性程序而不像是一种诉讼性程序。因此,对现有减刑、假释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以使其恢复诉讼性程序的本来面目,已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诉讼化改造的整体方案应如何设计的问题上,则存在一定的分歧。对此,理论上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构造。有论者指出,为了在减刑中充分完整地实现刑罚理性,必须对我国当前的减刑适用机制进行改革。最根本和有效的出路在于:通过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重新对减刑权进行权力配置,将检察机关从减刑监督者变更为减刑对抗者,将其引入减刑机制,从而在减刑过程中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构造。具体来说,监狱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收到监狱的减刑建议书后在一定时间内将建议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减刑建议书后,通过提审罪犯等形式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实质考察。最终,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经过检察机关的对抗,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这一诉讼形态的减刑机制虽然有相对较高的程序要求,但这是保证减刑公正的必然选择。而且,这种减刑诉讼程序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思路来进行,以降低诉讼成本。[16]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治发达国家,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通常都必须举行言词审理或听证,必须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判刑人等的意见。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我国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也有必要改造为一种刑罚执行机关、被判刑人与检察机关、被害人进行对审辩论、法官居中裁决的言词审理程序。[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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