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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综上所述,现行刑法关于减刑裁决权归属的制度设计具有正当性,不宜被改变。当然,承认减刑裁决权归属于法院的制度设计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法院对减刑裁决权的行使状况是令人满意的。实际上,如前所述,在法院行使减刑裁决权的现状中存在诸多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法院行使该权力的正当性并将减刑裁决权定位为行政权的理由。“从实践中的问题来看,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存在的问题不在于法院裁决本身,而在于法院的审理方式。采用法院裁决模式于法有据,对现有法律规定不需作大的变动。”[10]


  

  (二)假释裁决权的归属问题


  

  现行法律将假释裁决权也赋予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行使。对于这一制度设计,有很多人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如有人认为,从假释的终极功能来看,它是对悔过自新的犯罪人及早适应社会的一种鼓励措施,而对此类犯罪人的考察自然是行刑机关的职责,其他机关并不参与行刑过程,无从把握犯罪人的行刑情况,故只有行刑机关才有权实施这种措施。从假释的性质看,它是行刑权对量刑权的调控,是对犯罪人处遇方式的改变,而非对量刑内容的变更(无期徒刑犯直接假释者极少),故假释是一种行刑制度,是行刑权的必然组成部分,而行刑机关是行刑权的当然主体。[11]另有人指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把假释的裁量权交给了人民法院,监狱和其他的行刑机关只有假释的提请权。显而易见,这种权力的配置,模糊了“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法律界限,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假释调控机制不仅会严重阻碍假释制度的有效运作,而且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其理由主要有:第一,假释由人民法院裁定,有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客观要求。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假释的实质是法律规定的对某些刑罚的变通的执行方法,并不涉及对于原判决的更改,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法律事务,其裁量权应由执行刑罚的机关来行使。然而,现行假释决定权的归属模式却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分四个阶段的规定相矛盾,使执行审判职能的机关行使了执行刑罚机关的职能。第二,假释由人民法院掌握,有碍于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行刑部门处在教育、改造罪犯的第一线,最能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罪犯的思想动态及行为表现,最有资格就罪犯假释与否发表意见。然而,它们只有假释提请权,而无假释决定权,因而很难使假释成为一种适时的有针对性的奖励犯人自律自新、提高改造质量的手段。人民法院虽行使假释决定权,但并不十分了解罪犯的狱内表现,仅凭行刑部门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怕假释不当,承担风险,因而顾虑重重,影响到及时、果断地裁定假释。鉴于我国现行假释权归属已严重阻碍假释机制的有效运作,从完善假释调控机制考虑,应当对审判权和行刑权进行重新配置:把假释的决定权划归狱政部门,成立中央、省、市三级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再犯罪预测;落实监督考察人员;考察罪犯出狱后的生活出路等。这样设置,不仅可以改变“不了解情况的机关有权决定,了解情况的机关无权决定”的现状,而且在罪犯与行刑机关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依赖关系,强化监狱的监管权,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最终实现假释调控机制的正常运行。[12]


  

  笔者认为,首先,假释与减刑的根本性不同在于,减刑是通过减轻原判刑罚无条件地将罪犯提前释放,而假释则是附条件地将罪犯提前释放。所谓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倘若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继续执行剩余的刑罚乃至数罪并罚。而与减刑相一致的是,在假释的情况下,同样涉及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问题。只不过这种变更与减刑的情况下的变更在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前者表现为以提前释放的形式有条件地免除原判刑罚的部分执行,从而间接地实现了对原判刑罚的变更;后者则表现为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形式无条件地免除原判刑罚的部分执行,从而直接地实现了对原判刑罚的变更。据此,假释裁决权同样具有司法权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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