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争议涉及对我国减刑制度性质和减刑裁决权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问题。在前一问题上,如果认为减刑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那么,减刑裁决权便当然只能由作出判决的法院行使;反之,如果认为减刑不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而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那么,减刑就明显属于行刑的手段,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范围,减刑裁决权便应当归行刑机关行使。在这一问题上,上述争议的双方恰恰各执一词。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减刑制度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将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所谓的减刑就是针对减轻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而言的。进而言之,减刑是通过减轻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而产生无条件地免除原判刑罚部分执行的结果。减刑并不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罪犯在被依法减刑后,发生变更的并不是刑罚的执行方式,而是原判的刑期。对将减刑裁决权归属于法院的现行制度设计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减刑减轻的是执行刑而非宣告刑。这种认识是匪夷所思的。“执行刑是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由于宣告刑所宣告的是犯罪分子应当执行的刑罚,故宣告刑是执行刑的根据。”[6]据此,宣告刑本身就是对执行刑变通的结果。在宣告刑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所谓的执行刑的变通又从何谈起呢?
承认减刑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法律效力的彻底否定。对将减刑裁决权归属于法院的现行制度设计持否定态度的人主张,关于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暴力性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法减刑2年后有无可能适用假释的问题,持减轻原判刑罚说与持减轻执行刑说的论者会作出不同的回答:依前说的逻辑,既然减轻了原判刑罚(改变了原判刑罚),则犯罪分子的原判刑罚为9年,当然有可能适用假释;而依减轻执行刑说,减轻的是在行刑过程中应当执行的刑罚,而非原判刑罚。如在执行2年后依法执行2年,这时所减对象是尚需执行的刑罚——9年,即再需执行7年即可。原判刑罚丝毫未有触动,仍是11年,当然对其不可能适用假释。[7]而实际上,在上述情形中,依照减轻原判刑罚说,也并不会得出有可能适用假释的结论。减刑是对原判刑罚有限的变更。所谓有限的变更,是指对原判刑罚的变更仅限于刑罚实际执行期限的变更。也就是说,对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即意味着减刑裁定所减的刑期已经被免除执行。至于原判决的刑罚效力本身,则并没有被彻底否定。因此,在上述情形中,罪犯被依法减刑2年这一事实只是意味着其需要实际上执行9年,而并不意味着原判11年有期徒刑的法律效力就绝对丧失。
在此,还应当注意区分刑罚执行活动和刑罚变更事项的裁决活动。在刑罚执行领域,实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活动:一是监狱部门对罪犯实施具体的刑罚执行,包括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等。这些活动构成监禁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从其权力运行的规律和特征看,它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活动,理应被纳入行政权范畴,这也是世界各国将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体系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裁决活动。对刑罚变更的裁决,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权利的处置,故在许多法治国家无不把司法审查机制引入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刑罚变更与否的依据。[8]
在后一问题上,如果认为减刑裁决权是司法权,那么当然应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行使;反之,如果认为减刑裁决权是行政权,那么就应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行使。与刑罚执行领域实际上存在着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活动相对应的是,刑事执行程序中客观上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刑罚执行权(行刑权)与刑罚变更裁决权(如减刑、假释裁决权)。减刑、假释裁决权与刑罚执行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刑罚执行权是将法院裁判确定的刑罚予以实现,也就是对罪犯进行惩罚、教育和改造,从而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权力,这是一种行政(行刑)权,通常应当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而减刑裁决权是依据法定的标准对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减刑条件,这是一种司法权。由此可见,减刑裁决权是一种在本质属性上与行刑权迥然不同的国家权力,不宜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行使。[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