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工作中运用刑事和解的思考
陈学志
【摘要】刑事和解对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来说,还有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探究和解决。刑事和解对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贯彻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的主要环节。应当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现状、在该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价值取向及如何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侦查监督;刑事和解;运用
【全文】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这表明在新的历史时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已经成为党和国家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2007年1月,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如何在检察工作实务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刑事和解就是在这个背景下产生的一项改革举措。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贯彻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的主要环节。本文拟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现状、在侦查监督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和价值取向及如何适用等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检察机关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现状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其直接关系到公民是否享有人身自由的问题。为了防止刑事追诉过程中发生任意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现象,现代法治国家均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详备的逮捕制度,而逮捕条件的规定正是逮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或称三元素:即,“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其中的“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均由刑法明确规定,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因而,不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而逮捕“必要性要件”,其含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逮捕“必要性要件”规定细致的客观标准,在具体运用时,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与承办人的执法理念、法律素养、业务能力及当时的刑事政策和执法环境等都有密切的联系,需要在“逮捕、少捕、不捕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分水岭”{1},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准确把握和操作。从近年来浙江省温州市侦查监督工作的情况看,逮捕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基本上是构罪即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