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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判同一与变更罪名

  

  六、诉判同一与中国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控方在审前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对庭审阶段的罪名和罚条的变更问题,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含糊其词,仅在第162条规定了判决的种类,在第165条规定了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第162条的规定仅解决了定罪的事实基础是证据确实、充分,并未解决当起诉指控的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第165条的规定与变更指控罪名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变更指控的罪名应当遵循哪些程序,仍然不得而知。


  

  《规则》第348-354条对变更控诉和延期审理的问题作了规定。《解释》和117、157、159、168、176-178、193条也对变更控诉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解释》第176条的规定,法院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都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一是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二是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然而,遗憾的是,对于在第二种情况下应当如何为被告人确定罪名,这两部司法解释也语焉不详,以至于出现了诸如綦江虹桥案件中法院迳行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的情形。如前所述,变更、追加和撤回起诉,不仅涉及控审关系,还涉及控辩关系、审辩关系。如果法院未经控辩双方辩论和质证,迳行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法官实际上代行了公诉人的职责,发生角色混乱,判决的合理性、正当性难免会大打折扣;此时,公诉人因能够得到有罪判决,当然乐得清闲,这显然会助长公诉人不注重起诉质量、不注重起诉指控罪名的准确性的现象,不利于提高公诉队伍的业务水平;而辩方针对起诉指控所进行的一切辩护努力则成为无的放矢,法律对被告人的程序保障完全形同虚设。可见,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和罚条的问题。


  

  根据前述诉判同一的基本理论,结合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人民法院的罪名和罚条变更权。人民法院有权对犯罪事实作出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同的认定,适用与起诉主张应当适用的罚条不同的罚条。但是,未经充分的辩论和辩护,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的罪名和罚条可能恶化被告人的处境的除外。


  

  2.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和罚条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直接适用与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不同的罪名和罚条:(1)将起诉的此罪辩为较轻的彼罪的,可以认定为彼罪;(2)将起诉的犯罪既遂辩护为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3)对起诉数罪作一罪辩护的,可以认定为一罪;(4)将起诉指控的主犯辩护为从犯、胁从犯的,可以认定为从犯、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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