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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判同一与变更罪名

  

  三、诉判同一:理论根据


  

  刑事诉讼客体既然是起诉、辩护和审判所指向的对象,起诉、辩护和审判都只能围绕着诉讼客体来进行,刑事裁判的人和事的范围应当与起诉指控的人和事的范围保持一致(同一),这就是诉判同一原则。诉判同一的理论根据是:


  

  (一)诉判同一是控审分离原则的必然要求


  

  诉讼职能区分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理。[9]一般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包含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基本职能。这三项基本职能应当是分离的、彼此独立的。就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关系而言,现代刑事诉讼要求:


  

  首先,无起诉即无审判。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控诉和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主体行使。审判者不得代行控诉职能。因此,只有在行使控诉职能者提出控诉之后,审判者才得进行审理。对于未经起诉的事实和人(含根本未提起诉讼、经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审判者不得迳行审理。


  

  其次,审判的人和事的范围受起诉的制约。起诉指控的人和事的范围,决定了审判的人和事的范围。审判者只能根据起诉指控的人和事的范围进行审判。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了超出起诉指控范围的人或事,审判者不得迳行审判。因为这些人和事是未经起诉的,如果迳行加以审判,就扩大了审判的范围,审判者实际上代行了控诉职能,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


  

  再次,控方的法律主张制约审判者的法律适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揭露、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权的职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职能,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职能。[10]在行使控诉职能时,控方不但要指明被告人和指控的事实,还要对该事实构成何种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重罪还是轻罪提出自己的主张。审判者只能被动地对控诉的请求进行应答,他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能是控方起诉的事实和法律评价是否成立。如果认为成立,就根据控方的主张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不成立,就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审判者超出控方的法律主张,主动按照控方未曾指控的罪名定罪,就会与司法程序的被动特征和不告不理原则发生直接冲突。[11]有学者认为,控方在起诉时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只是起诉人员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对法院没有拘束力。法院在认定行为性质上不受起诉请求范围的约束,因为定罪量刑本身就是审判机关的职责和权限。[12]按照这种主张,控方在起诉时的法律主张可有可无的。控方在起诉时,就没有必要指明罪名。但这是与现代刑事起诉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指控明确”原则相违背的。它同时还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实质合理性造成妨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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