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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判同一与变更罪名

诉判同一与变更罪名


李昌林


【摘要】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最终确定罪名和适用罚条的权力。但是,法院的这一权力应当受到控审分离、不告不理、辩护原则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并不得迳行做出恶化被告人的处境的判决。本文对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问题作了比较分析,并阐明了我国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应当遵循的规则。
【关键词】诉讼客体;诉讼职能;变更控诉;辩护原则;辩论原则;裁判正当性 
【全文】
  

  一、导言


  

  近几年来,特别是綦江虹桥案件审理以来,法院能否在判决中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否定论者认为,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违反了正当程序。[1]綦江虹桥案件对赵祥忠的定罪是不诉而审,无辩而判,违背了控审分离、公开审判、无罪推定原则,侵犯了赵祥忠的辩护权等诸多权利。[2]有论者指出,人民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曲解了立法原意,侵犯了立法权;混淆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责,侵犯了检察权;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走上了先定后审的老路,庭审成为过场戏。[3]还有学者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成因、弊端和出路进行了分析,认为: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观念性原因是追求实体真实的宗旨,结构性原因是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超越职权,体制性原因是诉审同一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未得到充分肯定和完整体现。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合理的角色,与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基本要求相悖,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4]肯定论者认为,法院不是量刑工具。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罪名变更权未作规定(或未作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没有侵犯立法权;法院不是量刑工具,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正是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存在侵犯检察权的问题;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检察院已尽举证责任,控辩双方展开了充分的辩论,不存在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剥夺问题。[5]法院享有罪名变更权的依据是:法院是刑事诉讼最终定案的机关;它在控辩审结构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可以否定起诉指控的罪名,当然就有权变更罪名;日本和德国的做法可供借鉴。但是,在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时,应当遵循独立行使检察权、独立行使审判权、控审分离、公开审判原则。论者还进一步论证了法院直接变更罪名和最终变更罪名的几种情形。[6]这些理论上的论争,虽不乏真知灼见,却难免各执一端,让人莫衷一是。究其原因,与我国大陆学者缺乏对刑事诉讼客体及相关理论的研究不无关系。[7]是故,笔者拟在本文中根据刑事诉讼客体的有关原理,对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达到最终深化对法院罪名变更权的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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