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对抗式形式正义程序关照了规范,忽视了价值。任何司法和诉讼行为,都应当是规范和价值的统一体,前者满足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后者则更多地关照实体正义要求。刑事诉讼和司法说到底是实现个体权利与社会秩序的统一,而非纯粹的个人利益,相应,不破坏社会平衡、秩序成为每一个公民的义务,由此导引出“黄金规则”,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规范是我们必须接受的,价值则是我们优先接受的。”“规范告诉我们的是,什么必须要做;价值告诉我们的则是,什么值得去做。”[12]
如果要对这里的“价值”作最直接的解读的话,它既包括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更要追求社会秩序和社会公正。就刑事司法而言,“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打击和减少犯罪,代表被害人、被告人和社会实现公正。”这可能会让一些“正当程序”论者感到惊讶,但事实上,这个强调就出自传统上过于强调程序正义的《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值得注意的是,唯有关注社会团结、和谐与公正,方能实现“法院裁决也在获致社会凝聚力方面发挥作用。”[13]
(三)协商性司法
司法不仅仅包括由讨价还价和聚合机制支配的自利竞争,更应当包括协商合作确定社会正义的公共决策,其“正当性是通过公开争论和推理而实现的”,[14]这也是其区别于早期私人复仇、神明裁判的根本性要素,是避免法律诉讼蜕变为民间私斗替代物的关键所在;法庭是“论坛”而非“市场”,诉讼行为是公共理性选择过程而非私人性质的私人选择过程,“论坛的原则必须区别于市场原则。源自希腊城邦长期存在的传统——直意味着政治必须是一种开放的、公共的活动,区别于买卖过程中出现的孤立的、私人的偏好表达。”[15]现代社会公民利益多元化的事实、公民冲突潜能的扩张,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公民个体之间源于共同利益、价值和传统的一致性,相反它使得协商在司法中不仅必要,而且可能。“由于个人只有沿着社会化的途径才能获得个体化,个体的自由与其他所有人的自由是联系在一起的,因而,个体的自由不仅是消极的,而且是相互约束的……在一个自由而平等的联合体中,所有人都必须能够把自己看作是法律的制定者,同时也都能够意识到,作为接受者,自己必须服从这些法律。”[16]其中的关键环节,是用法律建制化的理性的、公开的、自由平等的协商对话。
在这里,我们更多关注的是诉讼参与者“开口说话”的协商权利与义务。“协商过程的参与者必须积极参与辩论与说服过程。其中,任何一位参与者的任务都是形成并交流支持其行为的理由,这将影响其他参与者赞同其所支持的集体结果。如果不管什么原因他都无法有效地完成任务,他将无法影响集体决策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其利益与目标就更不可能在民主过程中受到重视。这就违反了民主结果是平等公民利益产物的基本观念。”[17]这是同司法民主、诉讼平等的现代司法相背离的。
二、刑事司法中的协商与对话
(一)协商的价值
在协商民主论者那里,公民运用交往理性和行使交往权利平等地进行交流,理性地进行沟通,自由地进行表达,从而把他们的意见和诉求直接输入决策程序,进而将其加工成法律产品(刑事裁判),这种民主既不同于自由主义的博弈式民主,也不同于共和主义的统合式民主,而是对二者的扬弃、整合和超越,其精髓在于通过程序合作产生实体正义,诉诸理由达成共识,而且这种程序本身具有自身的纠错功能。因此,协商至少具有三种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