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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犯罪初探:以风险社会为视角

  

  (一)增加专门基因犯罪罪名 有论者提出:“需要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增设“基因犯罪”这一类罪名,并在该类罪名下分设‘非法开发生殖性克隆人(转基因造人)技术罪’、‘非法研制、取得存储及取得基因武器罪’、‘利用基因或基因技术破坏人类及动植物生存罪’、’利用基因技术制造怪物罪’、‘非法买卖人类遗传资源罪’、‘非法买卖克隆人罪’、‘利用基因技术选择人种罪’、‘盗窃人类遗传资源罪’以及‘非法转让基因技术罪’等等。”[14]笔者赞同该论者的思路和增设上述罪名的必要性,但是,刑法条文资源是稀缺和有效的,针对某一类型犯罪设立单独一节罪名或若干种罪名,从几年来立法情况,特别是七次刑法修正案来看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增设罪名的选择上,一是要选择最迫切需要刑法规制和理论研究已经比较充分的罪名;二是注意归纳,某一类型的罪名放在一个条文中,概括、综合罪状,设为一个罪名。当然,对于在规制基因危害实行行为条文外,再相应增加一些直接规制基因危害预备、帮助、教唆行为的条文是必须的,不能视为浪费罪名资源:三是罪名设置上应主要是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组织、领导、参加实施基因犯罪活动的组织等行为也可考虑单独设立罪名。


  

  (二)对现有刑法条文进行修改、解释 某刑法条文对于某种基因技术危害行为规制,仅是在主体、客观方面要件、对象等的适用范围上狭窄而不相符,可扩大其适用范围,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以对污染的对象增加基因污染;某刑法条文对于某种基因技术危害行为规制,条文某用语在国民预测的范围内可以包含到某基因技术行为或基因概念,可对其做扩大解释,明确适用范围,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弹药罪,将枪支弹药的用语范围包涵到基因武器;某刑法条文对于某种基因技术危害行为规制,本身不需要修改或解释,而是对其他法律法规中相应的制度、概念做出修改,以适用该罪名,如假冒专利罪,在专利法中对基因资源的地位做出明确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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