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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下)

  

  事实上,在中国,正是因为程序问题、程序问题不完善,严重地妨害了法治进程的深人发展。这恰恰说明程序法并不是什么陪衬,不是可有可无的、可以任人轻视的部门法。我们知道,现有的程序法包括民事程序法、刑事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等三大部门。它们是违法犯罪者最惧怕的东西,是老百姓维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强有力武器。对于这样的武器,我们闲置不用就是很可惜的。


  

  其次是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


  

  正如我们中国人喜欢用筷子吃饭,乃是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所致一样,一个国家的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人员的思维模式亦深受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之所以迟迟没有解决,与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大有关系。例如,有的同志认为,“不按程序办案,也能把案子办对”,就是一种十分流行的错误观点。他们举古代的包公、解放前的马锡五为例,认为包公和马锡五办案并没有按程序办案,但他们能办好案子。这些同志没有认识到如下事实:包青天办案的正确性是以清官为前提的。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怀安正确地指出:“如果包拯是贪官,那么他办的案子肯定是错案、冤案。那种办案方式不是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人治的基础上。”[12]由于中国古代绝大多数官吏都是贪官,所以绝大多数案件都是错案。如果我们今天仍留恋过去的办案方式,那是一种历史的倒退。王怀安还指出,像马锡五那样的干部,在今天已经找不到几个了。他们的办案方式已经严重过时。不能寄希望于清官,而应当寄希望于“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正确办案。这是十分正确的论断。邓小平说,制度好,坏人不能钻空子,好人能发挥作用。制度不好,坏人能够兴风作浪,好人不能发挥作用。二是认为,法官应当追求客观真实,不讲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是什么?它们之间的区别是什么?程序公正不等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能够保证社会整体正确,不是以维护个案正确为目的。这是正确的。那种认为“不按程序办案,也能把案子办对”的思想,实际上是以损害程序整体,破坏程序法的尊严为代价的,侵害了全社会的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而所谓“把案子办对”,实际上是指办对个别案子,绝对不是把所有的案子都办对,因为,不遵守程序法去办案,是不可能保证把案子办对的。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初以来开展的整顿教育工作表明,在错案中,其发生的原因绝大多数(85 %)是违反程序法。[13]


  

  上述流行的错误观点的出现除了受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之外,还涉及一个思想方法问题,即“以偏概全”问题。一些人以包拯和马锡五为例来否认程序法的作用,否认遵守程序办案的必要性,就是犯了这种认识论方面的错误。


  

  六、“程序中心论”及其对国家法治的意义


  

  最后,让我们来对以上的论述进行总结。首先,形式是独立的,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形式并不自然地屈从于内容,不是内容的自然附属物。其次,程序法是一种形式,同样具有自身的特殊的价值。重形式不等于形式主义;重程序不等于形式主义。程序权利不等于形式主义。程序权利(正义性)有其独特价值。程序有其科学基础。程序是人类经验的结晶。一旦破坏程序,将会造成灾难性后果。所以,我们在反对形式主义时,一定要把重程序与形式主义分开。第三,“重程序是形式主义”的观点,是对程序本质(即正义)的极大歪曲。有些心术不正的人就是为了反正义,才极力宣扬“重程序是形式主义”的错误观点,因为这样,他们才有隙可乘,肆意妄为。这也是我们坚决反对这种观点的理由。第四,违反程序规则是对整个社会的程序性权利的践踏,是整体上的践踏,因为程序法是公法。与此相反,违反实体性规则则只是对个案的实体性权利的践踏,是个别的践踏,因为民事实体法是私法。在违法后果方面,违反程序规则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与此相比,违反实体规则所造成的后果只涉及个案,故涉及面相对要狭窄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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