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内容与形式”说在以前(甚至到目前位置)一直是我国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这种观点通过法学家们的著述在我国现实法律生活中发生着重要的影响,具体表现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即实体决定程序,程序可有可无。这是“罐头思维”的结果。什么是罐头思维?它是指有些人对于具体事物缺乏独立思考的能力和判断是非的标尺,停留在“人云亦云”的水平。英国逻辑学家斯泰宾说:“一种复杂的事态很少能用一名话说明它的真相。我们非常需要有确定的信念作为行动的依据,而搜寻这样的信念应该拥有的证据是艰难的,因此,我们很容易养成一种习惯,接受一些可以免除我们思考之劳的简明的判断。这样就产生了我称之为罐头思维的东西。”这种思维接受起来是容易的,形式是压缩的,对于智力营养必不可少的维生素却是丢了的。
我们知道,在中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由于种种原因(包括受教育的背景、传统文化和政治气候的影响),许多人缺乏独立的科学的思考习惯和能力,或者虽然具有独立思考的能力但缺乏独立思考的习惯,不善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他们养成了套用伟大人物的原话,而懒于进行分析的不良习惯。在对待“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上也是如此,有些人没有深刻地研究马克思阐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的背景,更没有联系本国现实加以思考。他们原封不动地照抄照搬马克思的原话,到处套用。
第二个原因是成见。什么是成见?成见是一种信念或意见,“人们所以相信它是因为如果这是真实的就对他有利。如果我们怀有成见,我们就对有待解决的问题预先作出了决断,因而,无论这种意见有无根据,我们接受这种意见不是因为它有根据。我们称之为迷信的东西基本上都是这样来的。……可是我们很难画一条明显的线,把不包括迷信的、狭义的成见跟包括迷信在内的、广义的成见分开。我把二者放在一起讨论,用意在于强调一个事实:成见和迷信都有一个感情基础,是从事思考的人自己不意识到的。不意识到某种信念和诱发这种信念的感情上的好处之间的联系,这是怀持成见的一个根本性的因素。”[11]他还说:“任何先持有信念然后加以合理化的人都是有成见的人。”可见,成见实际上有其功利的目的,是一种变相的功利主义。
有人之所以认为“程序法不过是实体法的陪衬”,这是认识论方面的偏差,同时有功利主义的目的。比如个别民法学者认为,民法研究比较发达,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比较落后,因而认为民法应该居于主导地位。这就是一种成见。这种观点是十分有害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这里举一个例子。在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酝酿起草哪些法律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老一辈学者(如柴发邦、江伟、刘家兴等)集体拟定了一个报告,主张《民事诉讼法典》可以先行立法。出乎意料的是,这一观点刚提出,立即遭到当时的民法学界的强烈反对。他们百思不得其解,似乎那是不可想象的事情。但是后来,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到了1991年,又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在民事立法方面,则一直迈着极其迟缓的步履,1986年才颁布了《民法通则》,一部比较系统的完备的《民法典》在本世纪是很难出台的。如果依从某些人的成见,以为民事诉讼法是一种工具,只有等到民法颁布之后才能制定民事诉讼法,那么我们现在恐怕还没有《民事诉讼法典》,我们更无法想象中国的审判事业是一幅什么样子。所以,我们不能让成见妨害伟大的法治建设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