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不同程序规则之下的利益平衡问题。由于不同的程序规则存在着权利之间的差异,这些权利可以期待实现某种利益,因而就存在不同的利益差异。这样,在程序与利益之间就会发生矛盾。即使在同样的程序之下,也会存在不同的利益冲突。例如在犯罪侦查程序制度问题上存在两种利益的冲突。一方面,犯罪侦查的基本任务就是要查明犯罪事实并缉捕罪犯,以便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另一方面,犯罪侦查活动的结果直接影响被指控者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且人们对过去事件的回溯推理很难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于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护被指控者个人权益就称为一个国家确立其犯罪侦查程序制度时所面临的一个矛盾。不同的国家在寻求这两种利益的平衡时采取了不同态度和方法。英国具有强调保护个人利益的重要性的传统。13世纪时英国没有仿效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采用纠问式诉讼制度便是一个佐证。因此,英国犯罪侦查程序规则较多地强调了对被指控者权益的保护和对警察滥用职权的限制。与此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用了纠问式的诉讼制度,法院注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对个人利益的看护较为懈怠。因此,如何兼顾不同的利益,正确处理程序与利益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从上面可以看到,第一,程序的意义绝不能低估。没有正当的法律程序,实体性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没有程序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根本无从谈起;没有“形式”,就表现不出“内容”。正如著名学者龚祥瑞教授所说的,梅兰芳先生多年来朦胧地追求而一直没有达到的艺术境界,在他的演出中才得到了充分完美的表现,同样说明了法学、法律方面的内容与形式的辩证关系。梅兰芳先生的“三秋桂子,十里荷花”不能当饭吃。但“三秋桂子”有多香,“十里荷花”有多美,是人人可以闻到和看到的。因此,“权利平等”或“法律上的平等”不是形式主义,尽管它是形式。[9]第二,程序性权利是一种形式权利,但这种形式权利绝不是表面性的,相反,它具有深刻的实质性内容。与具有深刻内容的形式权利(程序性权利)相比,形式主义则是指华而不实的工作作风或思想方式,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绝不能把程序法当作形式主义的东西来看待,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第三,设置保护权利的程序,使法院执行对一切人都适用的法律,以保护公民的权利,这是实行“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程序性权利所依据的原则是:法律对于一切人都应一样。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利平等。而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在实质性权利方面,除了各种自由权利之外,还有财产权。[10]这些权利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因为,取得这些权利的背景(如财产权的取得有的是通过继承方式,有的是通过赠与方式,有的是通过良好的经营管理方式;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取得要求达到一定的年龄,如此等等)千差万别,不可能运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或原则。
五、“重实体轻程序”的根源
首先是认识论根源。这方面有两个原因,一是“罐头思维”,二是成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