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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下)

  

  (3)时效法对实体权利的影响。时效法规通常被认为是程序法,但是如果一件讼案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起诉,结果就丧失了实体法上的权利。我曾经遇到一起股票纠纷案件。原告称自己受骗。我首先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即必须确定原告是在何时知道“受骗上当”的。这是确定纠纷产生的时间问题。只有首先确定了纠纷的产生时间,才能准确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案的材料来看,原告是在1993年2月1日收到被告(某股份集团公司)发给的900万股的股票存折。不过,这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股票买卖法律关系。我还发现,原告是在1995年8月7日知道被告的“招股说明书”。正是在此时,原告发现自己受骗上当了。但是,他没有选择诉讼的途径,而是展开了所谓的“一系列”调查活动。根据诉讼法理论,当事人从应该知道或已经知道纠纷发生时起,如在规定的期间不起诉的,即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便丧失起诉权,法律不给予法律保护。


  

  (4)“不自证其罪”(Ru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程序规则对实体权利的影响。这项规则的意思是,刑事被告有权在法庭上拒绝作任何可以使他自己陷人有罪嫌疑的供认和发言,因此,在审讯中,他完全可以拒绝回答检方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这是英美法国家用以保障人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美国把这项规则列入宪法修正案中,认为它是公民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之一。这项规则的用意在于保护被告,使他在受审时不致因为自己的无知、胆怯或疏忽,或者由于法庭和控方的威胁压迫,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刑事被告既有权完全拒绝发言,那种“刑讯逼供”和“屈打成招”的野蛮现象从理论上讲是不会发生的。但是,也有人认为,这项规则“并不真正符合‘公平审判’的原则。适用于普通的简单的国内刑事案件犹有可说,但是把它适用到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所审理的这样庞大复杂的国际案件,那是十分不相宜的。有些情况非直接审问被告便不易弄清楚,或者要弄清楚也是事倍功半。至于对被告们威胁压迫,那在远东法庭是不可想象的。然而,远东法庭竟采用了这样一项英美法系的陈旧原则,使它的“迅速而公平”地进行审判的理想受到了损害。[8]上述观点说明,国内刑事审判和国际刑事审判在规则上是有区别的。但是这种观点未必全对。在强权政治并未从地球上消失的时代,假如这样的国际法庭为某一个霸权主义国家所操纵,难免可能出现“威逼”的情形。实际上,我认为,“不自证其罪”的规则要求控方有更高的取证能力和识别证据的能力,这在证据法上是无可非议的;同时,由于这项规则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程序性权利),在控方举证不能或无法证明被告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享有不受刑事处罚的权利(实质性权利)。


  

  (5)辩论程序对实体权利的影响。在诉讼法上,都规定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这项权利为当事人双方所享有。它是一项形式权利,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实质权利。但如果此项“辩论的权利”被非法剥夺,而成为“权力的辩论”,那么,这项权利对当事人来说就变得毫无意义了。在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辩论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辩论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早已被扭曲为“权力的辩论”。例如,在一些重要案件中,有的政府领导人批条子、打电话,或公开或秘密地干预司法审判;有的则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用金钱来贿赂审判人员,对审判施加压力。由于行政权力或金钱权力的干预,法院的审判已经徒具形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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