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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下)

  

  2.形式权利不是形式主义


  

  由于形式主义必然招致不良的社会后果,当法律程序被赋予形式的意义时,人们往往不加区别地将它与形式主义等同,认为强调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就是搞形式主义,进而从心底里轻视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不自觉地违反它,甚或故意践踏它。在本世纪30年代发生的莫斯科第二次公开审判中,一些年轻的被告有辩护律师。这是它与第一次审判的不同之处。在第一次公开审判中,没有律师出席,像被告被秘密审讯时一样。但是,第二次审判中的辩护却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律师辩护,只是徒有其名而已,只是一种形式主义的辩护。例如辩护律师布劳德在开始辩护之前这样表白道:“法官同志,我不准备向你们掩饰辩护人在这一案件中所处的极其困难的、从没有先例的艰难处境。法官同志、须知辩护人首先是自己祖国的儿子,他也是伟大苏联的公民,因此,那种巨大的愤慈、憎恨和震惊的感情,现在笼罩着我们从大人到小孩的全国人民的感情,检察长如此鲜明地表现在自己讲话中的感情,这种感情是辩护人也不可能感觉异样的……”辩护人这样的表白是自然的,因为辩护人是由法庭认可甚至直接由它挑选的。不论辩护人是在何种情况下产生的、他却和法官与听众一样受到一种巨大的政治压力,这迫使他首先表明自己的政治立场,与站在反革命一方的被告划清政治界限,并且不敢对法庭的审判提出任何疑义。不然,他也会很快坐到被告席上,成为被告的同谋。在这种情况下,所谓辩护不过是对检察官的起诉表示简单的同意,完成这一徒具形式的法律程序而已。布劳德在开始辩护后,对检察长的起诉表示完全同意,认为所有事实均得到证实。他甚至完全同意检察长对案件的政治和道义的评价。[4]


  

  然而,法律程序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法律程序饱含着程序性权利。这种程序性权利虽然“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平等,但形式权利不是形式主义,它仍具有特殊价值。”[5]


  

  3.程序规则对实体权利的影响


  

  同样,在看待程序问题时,我们也应当充分关注其作为“形式”一面(笔者绝不认为程序仅仅是一种形式,它还具有实质的一面)的独特的价值。我们应该深刻地意识到,即使是一种形式上的程序性平等,在这个有时也十分残酷的世界中仍旧是不可缺少的。“任何一个程序上的问题都可能会影响实体法上的权利。这种情况,屡见不鲜。”[6]略举数例:


  

  (1)举证责任对实体权利的影响。“一般把举证责任看作是程序问题,但是当证据对诉讼双方同样有利或不利时,不论是由法官或陪审团审理,或由仲裁人仲裁,通常都被看作是程序问题,但它对裁决却有重大的影响。”[7]


  

  (2)审判期限制度对实体权利的影响。法官在受理案件之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判并如期结案。这种制度对于涉案的各方当事人都是平等适用的,法官也必须遵守,不能例外。所有诉讼参加人在审判期限制度面前是一律平等的。就是说,任何一方,包括法官都没有任意超过审判期限而不受任何制约的特权。在这里,“审判期限”是可以计算的,是客观的实在,是一种“表面”上看得见的东西。但这种“审判期限”绝不是一种形式,绝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东西,绝不是一种摆设。如果认为它仅仅是一种摆设,一种形式,那么就会造成实质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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