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于理想化侦查机关以收集有罪证据为其基本目标,尽管《刑事诉讼法》要求其必须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天然对立的立场、竞争对抗的关系决定了这种寄希望于对方“良心发现”的法律设置太过理想。“杜培武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等典型冤错案件一再证明:控诉方总是习惯于对有利辩护方的证据甚至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如果赋予辩护方获取证据的一定权利,控诉方将不再那么“为难”,辩护方也将不再那么“难过”。
(三)它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基础
律师在侦查阶段代为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要求变更强制措施都需要一定的证据支撑。没有一定的证据,前述权利将极难有效实现,提供法律帮助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如果继续这样下去,律师在侦查阶段除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解外,对于侦查机关不予收集或很少收集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等证据则无可奈何、束手无策。仅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根本无法与侦查机关抗衡,不经过必要的调查、不收集初步证据、不了解案件事实,又如何提供有效的法律咨询呢?又以什么理由申诉和控告?因此,代为申诉和控告等权利因缺乏证据支持流于形式,律师的法律帮助大打折扣,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将沦为一纸空文。
(四)它是强化辩护效果的最佳武器
虽然立法并不要求辩护方提供证明无罪、罪轻等证据,但如能提供此类证据,必然能强化辩护效果。取证的关键时机是侦查阶段,现行法律虽然赋予了律师在侦查终结后的调查取证权,但由于案件早已时过境迁,证人证言已难准确收集,物证已难取得,很多证据可能因灭失、毁损而难以获得或丧失证明力,从而使辩护方在庭审中极为被动,甚至直接导致了辩护的失败。
(五)它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有效形式
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待。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而言,赋予辩护方在侦查阶段获取证据的权利、强化辩护方的有效参与至关重要。基于程序正义的“平等武装”要求,理应赋予辩护方在侦查阶段获取证据的权利。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后盾,调查能力远胜于辩护方,如果立法在辩护方获取证据权的授予上过于吝啬,对其在侦查阶段获取证据的权利予以剥夺或大加限制,程序正义将无从体现。惟有赋予侦查阶段辩护方获取证据的权利,才能使被追诉者受到公平的对待,也才能使诉讼过程和结果获得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