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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告人自认

  

  不可否认,上述规定对于规范刑事自认,保障诉讼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照我国民事自认规则及国外刑事自认的规定,它仍存在下列缺陷:


  

  第一,自认的效力方面,只规定自认对司法官的效力而未规定自认对被告人本身的效力,而这却是自认规则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制定自认规则,其根本因素之一就是约束被告人自认的随意性,防止被告人的翻供对诉讼活动造成的干扰。


  

  第二,未有自认规则的规定,哪些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自认可以直接认定,哪些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均无规定,全凭司法官自由判断。


  

  第三,自认的保障方面,缺乏告知制度的规定。即在被告人自认之前,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自认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在我国国民素质尤其是法制意识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这种告知制度更显重要。


  

  第四,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利于鼓励真正的犯罪分子自认,提高诉讼效率。


  

  三、我国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


  

  借鉴国外刑事自认及我国民事自认的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自认制度如下:


  

  第一,自认的一般规则。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犯罪主体的身份、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对象、犯罪时的主观罪过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确认该事实相关部分的真实性。之所以如此,证据方面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和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的认定是非常复杂的事情。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自认就予以确定。“应当明确,通过庭审的自认,所认定的只是证据的可采性及一定的确定性问题”[6],“一个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即使双方没有提出异议也不等于确实无疑”[7]。


  

  第二,适用范围。上述自认规则不适用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之所以如此,因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对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及犯罪主体的身份、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对象、犯罪时的主观罪过等,被告人即使明确表示认可后,也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内容不存在疑难和分歧。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由于案情重大,为慎重起见,也不宜运用上述自认规则。


  

  第三,自认的效力。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相关内容作出自认后,未有特殊情况不得撤回和变更。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自认是出于重大误解和意志受到限制。被告人自认后的供述可以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被告人自认后又随意撤回和变更的,经查实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依据。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自认负责,某一共同被告人的自认不对其它共同犯罪人产生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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