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虽无“自认”一词,但实际也存在自认的规定。美国的有罪答辩实际上就是刑事自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有罪答辩。不过,在被告人接受有罪答辩前,法庭必须在公开法庭与被告人亲自对话,告知被告人并确定被告人理解一些事项,这些事项包括:答辩所针对的指控的性质;所认罪行法定强制最低刑和可能最高刑;法庭量刑时应予考虑和不适用的量刑准则;被告人委托律师代理、作无罪答辩和坚持无罪答辩、由陪审团审判、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等诉讼权利;有罪答辩的法律效果如放弃了要求审判的权利、被告人的回答在随后指控被告人伪证或虚假陈述时,可以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等。
另外,为保证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时,“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答辩协议中许诺的结果,否则不能接受被告人答辩”。对于被告人答辩的效力,对于检察官来说,他应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一定的刑罚,或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尽管“检察官没有量刑权,但法官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一般也会接受”。[5]对于被告人自身来说,如果法庭不接受有关建议或请求,被告也无权撤回有罪答辩。
(二)我国刑事自认的相关规定及缺陷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自认规则的规定,但也作出了一些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自认的效力,不能以自认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唯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二,自认的保障。“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认是在意志完全未受任何限制的情况下作出和自认的真实性。
其三,自认的适用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相反,如果被告人拒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则不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