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借鉴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时,不应照抄照搬,将之全盘“移植”到刑事诉讼中,而应具体分析。曾有学者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照搬到刑事诉讼,其规则是:“一方在当庭举证并经过双方质证,均表示可以认同的证据,法官应当庭认定该证据有效;一方举证后,另一方提出证据反驳,双方经质证后,一方对反驳表示认可,法官应当庭作出反驳有效”。[3]这是有失妥当的。因为某个证据或某一案件事实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即使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甚至被告方明确表示认可,也不等于确实无疑,特别是涉及到证据的真实性和复杂的案件事实,此外,该规则能否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也还值得探讨。
二、中外刑事自认的规定及启示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先要把握刑事自认的性质。目前学界关于自认的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论,有“证据说”和“行为说”之争。[4]“证据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证据,“行为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正如本文前述,笔者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尽管公诉案件中刑事自认的主体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刑事自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有区别的。首先,从性质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诉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而刑事自认只是一种诉讼行为,不是证据种类。其次,从内容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两方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辩解,而刑事自认则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控方的指控(通常为犯罪事实的指控)的认可,不包括对控方指控的异议、否认和反驳。最后,从对象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对象仅限于犯罪事实,而刑事自认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事实,还包括犯罪的证据甚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请求。
尽管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刑事自认也是存在密切的联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控方犯罪事实的指控明确表示认可或承认后,该认可或供述的内容便成为了一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此,刑事自认虽是一种诉讼行为,但同时又是产生一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手段。
(一)国外刑事自认的规定
考察国外的刑事诉讼法,自认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并非无先例。如澳门刑诉法第128条规定,在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讯问时,“嫌犯在作出声明时,得自认或否认该事实,又或自认或否认有参与该等事实?”。该法第325条对自认更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包括三方面:(1)自认有效的条件:包括“自认须基于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胁迫下作出自认”和自认“须是作出完全及毫无保留之自认,否则无效”。(2)自认的法律后果,“完全及毫无保留的自认导致,放弃就所归责之事实之证据调查,以及该等事实因此被视作已获证实;立即转作口头陈述;如基于其他理由而不应判嫌犯无罪,则立即确定可科处之制裁;及司法税减半”。(3)不属于完全自认的情况:有多名共同嫌犯,且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无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认;自认不是在自由状态下作出;自认之事实的事实性存有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