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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告人自认

  

  其次,两者的诉讼价值相同,都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自认行为的随意性,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由于诉讼职能和证明标准等的不同,自认在刑事诉讼中比在民事诉讼中更应慎重对待。


  

  (二)刑事诉讼应实行更为严格的自认规则


  

  自认规则是涉及到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一个认证问题,自认规则恰当与否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制定一个恰当的自认规则,既要有效地约束当事人的随意自认,提高诉讼效率,又要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见,防止因诉讼效率的片面追求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这是十分重要的。而在刑事诉讼中应实行比民事自认更为严格的自认规则。如果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自认的规定适合于所有民事、经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话,那么刑事诉讼的自认则应限制于某些案件、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证据的某些内容等,且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以保证自认的严肃性和真实性。之所以如此,原因是:


  

  第一,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职能不同。民事诉讼的职能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决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一般为金钱赔偿或补偿。而刑事诉讼的职能是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是判处犯罪分子以刑罚,限制其人身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惩罚和责任形式,在人的财产、自由、生命诸项中,无疑后者更为重要。因此,对被告人的自认应更为慎重对待,也正因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达到了“优势证明”的证明标准即可,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大陆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系国家)或“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在英美证据法上,按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而低共有以下几种:“第一等是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都不作此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为有罪的认定的证据;第三等是明晰且有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状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的充足理由;第八等是怀疑,调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没有信息,对任何法律目的都不充分”。[2]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要比民事诉讼的高得多。因此,被告人供述(或当事人陈述),作为自认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比在民事诉讼中更应慎重对待,不能因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认可了就认为它是绝对真实的,而予以全盘相信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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