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被告人自认
张少林
【摘要】自认是一种严肃的诉讼行为,它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相比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应实行更为严格的自认规则。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对自认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随意翻供而不负任何责任的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当予以完善。
【关键词】刑事被告人;自认;中外比较;完善
【全文】
自认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证据、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明确或推定为接受和认可。按适用范围,自认有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简称民事自认)和刑事诉讼中的自认(简称刑事自认)。刑事自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在意志自由并知晓认罪后果的情况下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自认行为,就应对自认负责,自认应对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的拘束力。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对自认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随意翻供而不负任何责任的现象,甚至造成检察机关乃至法院在诉讼中非常被动。因此,为防止被告随意翻供,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诉讼公正,有必要对刑事自认作一初步探讨。
一、自认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一)自认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
我国学界关于自认及自认规则的探讨,迄今为止,多局限于民事诉讼,而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自认却鲜有文章涉及。笔者以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自认规则同样可以为刑事诉讼所借鉴,关键是如何恰当地规范。自认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着相同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基础。
首先,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这不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都是相同的。“凡是有理智的人,如非自信其为真实,在作出理智的思考前一般不至于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1]而且刑事诉讼由于涉及到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乃至生命的剥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应更为慎重。也正因为如此,为了促使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慎重对待和实施自己的诉讼行为,法律对一些虚伪的供述和证明作出了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