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刑事羁押事前未经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刑事拘留这种可达数天甚至于数十天的较长时间羁押,仅由负责侦查的机关决定,事前无需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至于逮捕,事前虽说应经过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的批准,但这种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的批准是否属于司法控制,尚是个疑问。对此,后文即将予以分析。
在我看来,中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更加重要的问题在于刑事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基于我国的逮捕即意味着羁押这个特点。在法制发达国家,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逮捕只是捕获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到案的强制措施,至于捕后是否予以羁押,则由司法部门审查决定。在这种体制中,对羁押的司法控制与我国的情况并不相同。我国的逮捕与羁押合一的特点,使得对刑事羁押的事后审查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显然,在这种体制中,逮捕之后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控制,更加有利于实现通过司法控制所欲达到的两个目标,即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减少刑事羁押措施的广泛采用。就此而言,对刑事羁押事前所进行的司法审查,作用有限。因为,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逮捕之后的审查是事前审查所不可替代的,毕竟,事前审查所依据的材料因单方面来自于侦查机关而具有极大的片面性,使审查的公正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因此,在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这个特点中,对中国而言,更应引起注意的是其中的缺乏逮捕之后的司法审查。况且,《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
该规定使中国逮捕之后的司法审查问题之解决,更显出其独特的意义。
(二)刑事羁押期限较长
中国刑事羁押的期限不仅较长,而且因决定刑事羁押的机关及诉讼阶段和诉讼中的具体问题的不同而有差异,比较复杂。例如,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分为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这两种。一般期限是指在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拘留条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这一期限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对被拘留人的讯问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拘留人应在拘留后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如果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的,应即予以释放;发现需要逮捕而又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则应改变强制措施,或者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另一部分则是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这一期限,是在拘留后3日内,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而检察院则在接到批捕提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特殊期限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拘留后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30日。这些情况包括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对其中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对拘留后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30日。而检察院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果决定拘留,不仅在适用的条件上不同于公安机关的拘留,而且在期限上也不同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即对被拘留的人,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10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至于逮捕的期限,在法院审判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因侦查机关分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家,在侦查阶段也不完全相同。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逮捕的期限也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况。一般情况,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刑诉法规定为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而侦查在此期限内不能终结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期限,由于受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相对于侦查阶段的逮捕期限,时间是很有限的。即普通案件,期限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在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而补充侦查的期限为1个月,且可以有两次补充侦查,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期限,由于补充侦查的存在,实际上可以再延长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