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条件难以掌握,具体操作起来比较困难。由于法律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主动权在被害人,加之《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因此,受害人即使掌握了大量的证据,而不想通过自诉解决问题,就可以讲自己没有掌握证据,或者怕麻烦而不收集证据、不举证,完全依靠司法机关;但如果公安机关不受理该案,在控告公安机关不处理或不及时处理时,被害人又可以列出大量证据证明被某人打伤。因此,建议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认识上达成一致,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应当进行自诉。
对此,笔者认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中的“有证据证明”,应当包括两个要件:
一是有明确的加害人。所谓“有明确的加害人”,就是被害人明知加害人是谁。如果加害人明确,不需要侦查就能破案。加之有伤害程度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证明加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即可。不需要公安机关介入,受害人及其亲属完全可以自己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有明确的加害人,应当视为有证据证明的一个主要条件。反之,如果加害人不明确,就需要侦查才能破案,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例如,某人在散步时,突然被人无故击伤,经医院诊断属于轻伤害,但还不知道谁伤害了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立案侦查。如果两个人打架,一方将另一方打伤,伤害人非常明确,没有侦查的必要,就应当由受害人自诉。这里有一种情况需要研究,就是在多人殴斗的情况下,混乱中一方被另一方打成轻伤,但弄不清是谁的行为将对方打伤的,如果再加上没有其他证人在场,就更难查清,即使由公安机关侦查也难以查得非常清楚,若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很可能成为疑难案件,即使能够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不可能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而公诉案件法院又不能调解,很可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引起双方上访。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能确定有明确的加害方,也应当视为有明确的加害人,如果加害方有组织者,应当由组织者承担责任,如果没有组织者,则由人民法院调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