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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的自诉与公诉

  

  三是结案的方式灵活,能够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结案,使本来积怨不深、矛盾不大的当事人和好如初,有效地化解了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治安的稳定。四是案件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可以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由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有指控和证明刑事犯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自诉人与被告人可以互相辩论,双方可以进行和解。在这些诉讼活动过程中,双方都要被迫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同时,也使旁听群众明辨是非,明白有关法律规定,能够有效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因此,将轻伤害案件列入刑事自诉案件,非常正确,并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那些应该自诉的案件都能够通过自诉程序解决。


  

  二、轻伤害案件自诉与公诉管辖


  

  司法实践中针对轻伤害案件的自诉制度落实得并不好,通过自诉程序解决的案件寥寥无几。其原因,除了被害人误认为公安机关可以抓人、关人,能够立即解心头之恨,以及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下能够及时达成和解协议,一些公安机关也确实存在借用压力促成和解,误导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原因以外,还有两个主要原因:


  

  一是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明确,在执行中产生了异议。由于197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将轻伤害案件列入自诉案件的条件是“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以因果关系不清楚需要侦查为由不予受理。1998年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轻伤害案件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实践中,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中的“受理”理解不一致,有的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无论受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都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就不能再按照自诉案件进行受理。加之轻伤害案件大多是现行案件,受害人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在案件发生后的很短时间内,就拨打“110”或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出了现场,就视为公安机关受理了案件,受害人就没有机会向人民法院按照自诉案件提起诉讼,即使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条件,再向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也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为由不予接受,因此,绝大部分轻伤害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很少按照自诉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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