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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垄断法豁免中的诺尔一本灵顿原则介评

  

  三、诺尔一本灵顿原则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启发


  

  虽然我国的《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但鉴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低和反垄断法实施时间短,美国反垄断法中诺尔一本灵顿原则所豁免的行为并没有引起我们在反垄断法视野中的思考。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利益多元化的局面会越来越明显,同时随着民主政治进一步发展,利益主体会有更多表达利益诉求的途径。因此,为获得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将来经营者也会采用包括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影响的方式而达成其目的。那么,在一方通过影响政府行为来实质上限制了另一方的竞争利益时,另一方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的竞争利益?下面结合诺尔一本灵顿原则来探讨一下这种问题的解决。


  

  首先,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有向政府请愿的权利,但是按照宪法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因此,在我国公民也完全可以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立法和决策行为进行影响,从而达到获取竞争优势的目的。在此情形下,如果一方在另一方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对政府实施影响而因此政府行为竞争利益受到限制,能否要求另一方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则应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来作出判断。我国《反垄断法》并不象美国的《谢尔曼法》一样给出垄断的一般概念,只是在第三条用列举的方式指出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种行为。经营者只要没有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这三种垄断行为,要求其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自然不能成立。经营者对政府行为施加影响的行为不属于垄断行为,当然不用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鉴于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行为的列举式规定,即使对政府行为实施不正当的影响,包括象美国反垄断诉讼中经营者所采用的方式,如对政府行为进行影响的经营者行为不是为行使宪法上的权利而实施的,或对政府行为进行影响的行为完全是个托辞,或不当地利用政府行政或司法程序来限制竞争,实施该行为的的经营者在美国要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但在中国经营者则不需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因为这类行为不属于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行为。但是,因此类行为其竞争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根据侵权法规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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