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请愿权的行使对象应当是政府部门
最高法院是严格按照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来界定请愿权的,在这一方面它并没有采请愿权的一般概念。最高法院通过几个案例逐步确定了诺尔原则的适用范围。得到诺尔原则保护的请愿权的行使行为从开始对立法进行影响的行为,到后来对行政行为进行影响的行为以及到最后对行政和司法程序进行影响的行为。可以看出,得到诺尔原则豁免的行为只能是向政府部门进行影响的请愿行为。私人向非政府部门的请愿行为并不构成对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请愿权的行使。在联合管材和管道公司诉印第安领先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对私人影响私人团体确定标准行为拒绝适用诺尔原则。
同时,最高法院也在一些案例中表明了,诺尔原则并不适用一切目的旨在影响政府的行为。在联邦贸易委员会诉高等法院庭审律师协会案中,华盛顿特区的法院为贫穷的被告指定的律师为了获取更高的工作报酬,联合退出了在法院的服务。虽然律师的行为也是向政府请愿的行为,但是律师们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谢尔曼法》,因此,诺尔原则对律师影响政府的行为是不适用的。
(三)“托辞”例外
诺尔一本灵顿原则并不对那些作为“托辞”的请愿行为进行豁免。“托辞”是最高法院通过几个案例逐步明确下来的。托辞请愿指当事人利用政府程序而不利用该程序的结果作为反竞争的武器。[8]
在诺尔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一项宣传活动表面上看来是影响政府行为,但它只不过是掩盖其实质要干预竞争对手的商业关系企图的谎言,在这种情形下,就可以适用《谢尔曼法》。该案揭示了“托辞”的目的特征,它的真正目的不是去影响政府行为,而是要干预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
“托辞”的必要条件不是去伤害竞争者的目的,而是它实事上缺乏赢得政府行为的任何目的。所以,如果一方确实为取得损害竞争对手的结果而引发行政程序,这种情况是适用诺尔一本灵顿原则的;然而如果一方引发类似的程序的唯一目的是实现对其竞争对手的拖延,这种情况则适用托辞例外。[9]
(四)尊重政府的决策程序
美国是三权分立的国家,国家权力由三个不同的部门来行使。法院对议会和行政部门的立法和执法活动基本上是不干预的。法院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所能进行的约束基本上是在个案中通过违宪审查来进行的,且法院的判决只对个案发生效力,并不会对议会和行政机关的法案或行政行为产生普遍的约束力。
在诺尔一本灵顿原则的确定上,法院对政府决策程序的考虑也是个重要的原因。在诺尔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政府部门以人民的名义行事是代议制的民主体制的重要特征,在很大程度上,整个代议制的概念取决于人民向他们的代表表达意愿的能力。其实,最高法院的潜台词是,如果依照反垄断法让向政府请愿的人承担反垄断法上的责任,这样《谢尔曼法》成了限制人们宪法权利的法律,“这样会把一个调整政治行为而不是商业行为的目的,一个无论如何在《谢尔曼法》立法史上都没有基础的目的强加给《谢尔曼法》。”因为在该案中,最高法院鲜明地认为《谢尔曼法》只调整商业行为而不调整政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