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认为,接触法院和行政管理机构的途径是请愿权利的一个方面,因此,诺尔原则的保护不仅涵盖对立法和行政行为进行影响的行为,而且还扩展到对行政和司法程序进行影响的行为。然而,最高法院同时也认定,所指控的行为属于诺尔案的“托辞”例外,因为它实际上阻止了被上诉人接触法院或管理机构的途径。尽管最高法院没有描述“托辞”例外的特征,但是却列举了属于这种例外的几种行为作例子。
(二)诺尔-本灵顿原则的扩展
1.联合管材和管道公司诉印第安领先公司案(Allied Tube&Conduit Corp.v.Indian Head,Inc)[4]
同样,一项本来违反反垄断法的限制不会仅因为其附随地产生一些政治影响就不会得到谴责。在联合管材和管道公司诉印第安领先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考量了在私人行为对私人团体确定标准行为产生影响时是否适用诺尔原则。被告采取了联合行动把竞争者的产品排挤出标准,而该标准又正是州和地方法律所广泛采纳的。
在得出诺尔原则不适用的结论时,最高法院研究了限制的来源、背景和性质。首先,最高法院审视了限制的来源是政府还是私人主体:当反竞争的影响是“有效的政府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的结果时,那些推动政府行为的人在反竞争的限制上会得到反垄断责任的完全豁免。”最高法院认为限制的来源是标准制定的组织,并进一步认为,该组织并不是一个准立法机构,因为它没有官方权力,它的决策机构至少部分是由对限制有经济动机的人组成的。因此,被告对私人标准确定团体的游说活动是不能要求诺尔原则保护的。
其次,把被告的行为说成是影响州和地方政府的行为(政府已采纳标准确定团体的规则作为法律),最高法院审视了限制的性质和背景。最高法院确认,只要行为是“影响政府行为的有效行为的附随结果”,诺尔原则的保护就延伸到对竞争限制的私人行为。但是,它拒绝了“一种绝对观点即:诺尔原则会豁免真正目的是影响政府行为的每个联合行为。”它又说,推动政府行为的真正行为的“有效性”,“以及诺尔原则的适用性,是根据行为的性质和背景而变化的。”
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被控行为即在标准确定组织中的竞争者间的合作行为,尽管表面看来旨在推动政府行为,但实际上是反垄断法传统上所检视的行为。相应地,最高法院最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可以“更容易地概括为一种有政治影响的商业行为”,这样在被诉的限制来源于私人行为而不是政府规范的情形下,就不能保证诺尔原则的保护适用。
除了认为即使行为的真正目标是获取有利的政府行为也依然要接受反垄断法的审查外,最高法院还坚定地把“托辞”请愿的概念与真实的概念联系在了一起。最高法院明确拒绝了对“托辞”的这样一个界定:这个概念会包含“的确是想寻求官方的结果,但在此过程中却使用了不恰当的方式。”最高法院认为,这样的“托辞”概念“与诺尔案的托辞例外几乎没什么联系,诺尔案的托辞例外只包括那些其真正目的不是去影响政府的行为”,并且它对法院或当事人几乎不能提供什么指导,因为它将会把“托辞”变成“一个法院会将其适用于他们认为不应适用反垄断法豁免的行为的标签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