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程序法是形式的一种,因此它应当具有形式的一些基本特征。其一,程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随法律内容的变化而变化。例如法庭形式,民国时期可以采用,我们现在同样可以采用;资本主义国家可以采用,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可以采用。犹太教国家可以采用,伊斯兰教国家也可以采用。其二,一种程序可以用来处理不同的案件。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既可以用来处理一般民事案件,也可用来处理特殊民事案件;既可以用来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也可用来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其他案件;既可用来处理一审民事案件,也可用来处理二审民事案件。其三,不同的程序可以用来处理相同类型的案件。例如同一个案件往往要经过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方告终结。其四,法律程序具有形式的刚性,不应随意进行破坏。一旦被破坏,将会产生严重后果,付出巨大代价。其五,程序的设计是独立的,有其独立的设计原则。其六,程序的构建是独立的,有其独立的构建原则。其七,程序的发展可以是独立的,不是僵化不前的。但是程序的变化与内容的变化相比则要迟缓一些。其八,程序具有自身的独特的美。例如法庭形式、法官的服饰,这些方面都可以表现出来。同古老的神明裁判或近代决斗方式相比,通过法庭形式来解决纷争就体现了正义的美、文明的美、高尚的美。
然而,由于程序法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法的程序,因而具有区别于一般形式或一般程序的特殊性。它不能不具有特殊的独立价值。
第一,程序具有先后的秩序性和等级性。因此,虽然不同的程序可以用于处理同类案件,但要遵守审级的规定;又由于程序法则具有强制性,不可随意逾越。对同一个案件,法院管辖必须考虑其标的额、案件的性质,不得随意管辖。对第三人,必须严格掌握其标准,不得随意追加。对于当事人的撤诉,法律必须尊重其处分权,不得阻挠。对于证据的判断,法官必须严格遵守证据法则,不得擅自判断。如此等等。
第二,防止专擅与限制随意性。“正式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态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任何社会都有纠纷,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规范、制度。起初,制度是以统治者的习惯、道德和理性来保证的,因而不能免除专横统治。为了制约独夫或暴民专制,西方社会的贤哲们建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制度,此制度被证明是保障现代社会秩序良好发展的基本方式之一。哪里的正当法律程序遭到破坏,就意味着哪里出现独夫或暴民专制。我们可以举出若干实例。
1.先定性后调查,违反正当的调查程序。例如,1936年9月23日,前苏联库兹巴斯的卡麦罗沃矿的中心矿井发生爆炸。矿长和几名干部被捕。此次爆炸完全是因为安全措施缺乏所致。但内务部却一手制造了卡麦罗沃政治破坏案的假案。50-60年代和80年代的调查表明,库兹巴斯破坏案的技术鉴定是地地道道的无视法律之举。当时,调查委员会整天呆在卡麦罗沃市内务处,没有与一个被告和企业负责人见过面。技术鉴定的材料按照需要进行了挑选。根据所选材料作出的结论又多次根据内务部的要求进行了修改,最后强加上破坏活动的结论。1958年2月,“卡麦罗沃案件”因所有被告缺乏犯罪证据被作为假案取消。[16]一般来说,对某一事故的正当调查程序应该是:组成调查委员会,确定调查人员,指定负责人;确定调查工作开始的时间、调查范围、调查事项、保密纪律;汇总调查资料;对资料进行深人的合理的分析;作出调查结论,即对事故进行定性,明确责任人。但是,在这起案件中,却是在事故调查开始之前,就已经对事故的性质作了决定。此后展开的调查不过是一种掩人耳目的行为,是地地道道的形式主义。这种形式主义是对“正当调查程序”的无情嘲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