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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刑事证人制度之比较

  

  (二)、证人权利与义务


  

  证人作证首先是一种义务,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同时为了保证这种义务的履行,又要赋予证人作证的相关权利,这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


  

  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首先将证人作证界定为一种义务,并规定,“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并得以体拘之”,而且对于这种裁定,只能由法官作出,证人可以对此裁定提起抗告。这就使证人作证义务具有强制性。同时法律又赋予特定人拒绝作证的权利,包括具有特定身份、特定职业、作证可能使自己遭到刑事追究等情况的人,使这样一项作证义务有了例外情形。为了保障证人义务的履行,该法规定证人有请求日费、旅费的权利,并制定了单行的证人保护法以保护证人安全。这样的规定可以说使比较全面和合理的。


  

  而证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是目前我国证人制度中存在问题最大的一个方面。


  

  从刑事诉讼法48条的规定来看,证人作证应是一种义务,但是,该法又没有规定如果证人不履行这种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这种义务性对定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同时,这种义务也没有任何例外。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犯罪证据要如实揭发,否则将面临伪证、隐匿罪证等法律责任的追究;而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了解相关情况,他的选择要么是被判亲情,要么是违反法律。从维持特定社会关系的角度考虑,法律应当作出让步,我国古代尚有“亲亲相为隐”的传统,而今却没有这方面的考虑,实在是一种遗憾。如台湾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们也应赋予特定人的拒证权,排除这种义务的绝对性。


  

  另一方面,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看,既然法律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就应赋予其相应的作证方面的权利。而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却对定的相当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安全保障问题均得不到保障。这就使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普遍[2],直接冲击了庭审方式的改革。


  

  尽管台湾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问题也没有解决,但这主要的并非其证人制度本身存在问题,而是其它的相配套的制度没有建立,其证人权利义务的设计是科学的,我们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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