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的证人制度立法则略显混乱。虽然也有专章的证据制度内容,但寥寥的8条条文只能是泛泛的规定,没有可操作的证据规则。除了明确了7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外,具体的内容分散于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具体到证人制度,在证据一章中原则上规定了证人出庭、对证人资格进行限制、也提及证人保护,其它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分散于各个程序,这样的规定缺乏科学性、技术性。要了解我国的证人制度就必须从整部刑事诉讼法中梳理,而另人遗憾的是,这些分散的条文使我国的证人要么是前后矛盾,要么是有所疏漏。目前,司法实践中造成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根本原因正是立法设计上的缺陷。为完善大陆证人制度,笔者认为从立法形式上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
三、 两岸证人制度的内容比较
证人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证人资格、证人权利与义务和证人作证程序。大陆证人制度的改革也正是要针对这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下面的比较旨在从台湾地区的证人制度中有所借鉴或引戒。
(一)、证人资格
证人资格解决哪些人可以作为证人作证的问题。西方历史上,为了确保证言的可靠性,曾以是否宣誓作为证人资格的限制,未经宣誓的人即使了解案件情况也不能作证。而今对证言的真实性的检验和保证更多的是依靠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和对伪证的惩罚,宣誓仅作为一种形式保留下来,不经宣誓同样可以作证。这就取消了以是否宣誓作为证人资格的限制。从证人本身性质来看,一个人能否作证人,只需考虑其是否了解案件事实。而要判断一个人其是否了解案件事实就要看其是否具备这种能力,对这种能力的考查则包括生理和精神两个方面,这种考查本身则应由法官进行。
台湾实行自由心证,对证据的评价由法官根据心证进行,所以并不对证人资格进行限制。“除法律由规定者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案件,有为证人之义务”。(《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76-1条)对于未满16周岁和精神障碍者,只是规定起可以不经具结而作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48条第二款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从字面看似乎不存在问题,而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却有很大分歧,这就导致在个案的审判中,哪些人可以作证人,哪些人不可以作证人因案件不同而有所不同,尤其是在儿童作证问题上,很难保障法律适用的同一性。鉴于此,我们不妨借鉴台湾和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对证人资格进行限制,只要知道案件情况并具备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就可以作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