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所得的确定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笔者此处讨论的情形是,违法行为人将违法所得以有偿转让的方式,使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行政机关在确定其为违法所得后,没收违法所得与第三人“善意取得”发生冲突怎么办?笔者认为,是否没收违法所得应以违法所得的确定为前提,而违法所得的确定也应考虑第三人主观方面是否善意及客观行为是否支付对等价值的因素。在财产取得的保护上,行政法虽有着不同于私法的价值目标和纠纷解决机制,但在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也要兼顾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若第三人主观方面是善意且客观行为上也支付了对等价值,行政机关在确定此物系违法所得的同时,则对违法行为人没收相当于其所获对等价值的价款。当然,在善意第三人同意上述处理措施后,在私法上,应由违法行为人对其进行相应赔偿,国家对其进行适当补偿。除此之外,第三人以无偿方式或以恶意方式取得了违法所得之标的物,在确定此物为违法所得的前提下,对此情形可以不对第三人进行赔偿或补偿。
结论:完善中国现行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的思考
(一)明确违法所得的概念
如前所述,现行中国有关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立法虽然主要表现为直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与以违法所得为基数的罚款并处、有以退还为前提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与以违法经营额为基数的罚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作为罚款数额的依据及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六种情形,但是在行政处罚法领域,没收违法所得和以违法所得为基数的罚款这两种情形的适用最广泛、最经常。由此可知,违法所得的确定成为法定行政处罚种类适用的基础和前提。更为突出的是,现行立法中也未对违法所得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且法规、规章之间存在冲突。法谚曾有“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之说。因此,在诸多亟待完善的问题中,最基本的解决办法仍是从实体上对违法所得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从而避免给人留下太多的想象和理解空间。
第一,建议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时在该法中对违法所得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因直接违法行为获得的,所得状态下不存在相应的权利请求人利益,并在直接违法行为上产生所投领域不确定的后续利益。
第二,建议在具体的行政处罚立法中,将获取利润说作为确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当然,有原则就会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对违法所得的确定则适用例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