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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请求制度的理论、释疑和立法建议

  

  《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放弃诉讼请求。”据此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成为上诉人。根据诉讼原理,在他承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他“有权提出上诉”。既然如此,他就有权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同样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遗憾的是,《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就此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给人们留下了一个“谜”,让人颇费思量。我认为,最高法院应当就此明确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成为上诉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同样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结束法律解释的盲区。


  

  九 如何处理一审原告胜诉后在二审中放弃诉讼请求的问题


  

  2000年4月22日,根据表明为被告孙庆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售出号码为13002250954的SIM卡一张,并与购买人签署了SIMl30网入网用户登记表、通讯服务协议及入网需知。但使用该卡的手机自2000年5月至2000年9月共欠手机话费485. 40元、滞纳金142. 51元,合计627. 91元。联通公司经向孙庆祥追索话费不成,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被告孙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话费及滞纳金合计627. 91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孙庆祥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联通公司提出申请,表示放弃对孙庆祥的诉讼请求,并愿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鉴于联通公司提出放弃对孙庆祥的诉讼请求,系联通公司处分其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准予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放弃对孙庆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负担。[27]


  

  联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胜诉对方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又提出放弃诉讼请求的主张,二审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是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中的一种新情况。


  

  本案中,二审法院准许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重要依据是,上诉请求确实是基于上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才提起的,但是其存在的依据是本诉。如果没有本诉的提起,一审法院也不会就此诉的内容作出判决,上诉人也不会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提起本诉的当事人主张放弃诉讼请求,则本诉已不复存在,上诉的原始依据不存在,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也就不存在,这不存在剥夺上诉人上诉权利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是因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其不利,二审期间本诉不存在了,争议已经解除,上诉人没有必要再坚持上诉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自然也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权的问题。下面就此作出分析。


  

  1.“放弃上诉”与“一审原告胜诉后,在二审期间放弃诉讼请求”,这两种形态的区别。关于“放弃上诉”,其直接后果是一审判决生效。然而,关于“一审原告胜诉后,在二审期间放弃诉讼请求”,其情况则比较复杂,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种形态:


  

  其一,如果上诉人(一审被告)不放弃上诉权,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无效。


  

  其二,如果上诉人放弃上诉,被上诉人不放弃诉讼请求,则一审判决生效。


  

  其三,如果上诉人放弃上诉,同时被上诉人也放弃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放弃上诉”而生效;同时一审判决又因“被上诉人也放弃诉讼请求”而不生效,因而法院权衡两者,应作出一审判决不生效的判决。


  

  其四,如果上诉人首先放弃上诉,然后被上诉人也放弃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放弃上诉”而生效。法院至少在形式上应作出一审判决生效的认定。在此前提下,又由于“被上诉人也放弃诉讼请求”,这是被上诉人在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形式,处分的结果是:一审原告作为胜诉方在判决结果上并无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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