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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中的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

  

  棚濑孝雄说:“法官在作出判决过程中应该不断地通过解释在结论的衡平性与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之间进行反馈,尽可能地获得符合实际并对双方当事者都有说服力的解决已成为一般认识。”[37]这与沃尔格伦的分析框架是一致的:法律推理从案件开始,历经证成、法律检索、法律解释和规则适用等阶段,最后以判决告终。案件可分为简单和疑难两类:简单案件是法律规定明确、案件事实清楚且二者之间的一致与差别比较容易判定的案件。简单案件的法律推理是按照“法律规则+案件事实=判决结论”的三段论方式进行的,一般无需对规则进行解释便可“对号入座”。三段论推理是公正执法的思维工具,起着维护法治的“过滤器”作用。法治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规则明确时必须用演绎推理判案,且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应该一致。如果法官将简单案件故意复杂化,在无需法律解释时却故弄玄虚地加以解释,在该用演绎推理时偏偏不用或者违反推理的规则,则表明他要徇私枉法了。我们不能“歧视”简单案件,现实生活中大概90%以上的案件是简单案件。那么,也许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解释不仅是法律推理的一个环节,而且是法律推理的一个可有可无的环节。从上图来看,简单案件的法律推理可以绕过法律解释这个环节。


  

  当然,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并不都是简单案件,因为法律规则具有一般性,它不可能对每一特殊案件都做出直接描述。法理学主要研究疑难案件中的法律推理即实质推理问题,实质推理所要解决的是价值和伦理问题,需要用原则来解释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规则,因此包含解释问题。疑难案件的存在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当根据特殊案件事实进行法律检索而检索出的规则是复数时,法官和律师就面临一个选择,要决定选择哪一个规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要通过法律解释,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的直接联系描述出来,然后才能将解释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进行法律推理。


  

  其二,法律检索出的规则即便是一个,有时候也需要法律解释。这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如哈特所说:“法规的一些用语会具有两可的意义,对判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也会有对立的解释,法官将不得不在其间做出选择。”[38]这是因为“开放结构”语言边界上的不确定性,由此会产生一些争议。[39]在理解过程中,语言的多义性会使理解具有无数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借助辩证逻辑,从概念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灵活性和确定性的统一来确定它们所反映的或应该反映的现实内容,以做到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40]另一种情况如德沃金以埃尔默案为例所说,法庭对抗双方可能对清楚的制定法文本有迥然不同的解释。格雷法官对《遗嘱法》逐字逐句地严格解释,以“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为依据来思考法律规定是什么,认为该法律文本并未将谋杀排除在遗产继承权之外。厄尔法官则用目的解释来说明,设想立法者制定该法时会有允许谋杀者继承遗产的意图是荒唐的,因为任何法律都遵循着“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普通法原则,所以应该解释为否定谋杀者有权继承遗产。[4l]这说明法律解释是建构性的,解释法律不是为了澄清其字面意义,而是为判决寻找藏在法律规则中的正当理由。这是一个对法律规范体系进行反思,并结合了立法目的和道德价值的“想象性重构”过程。[42]


  

  其三,孙斯坦还谈到一种“在规则和无规则之间进行选择”的情况。[43]规则皆有例外,“这个事实意味着,在每个案件中,法官都面临着一个问题:规则是否得到了最好的解释,是否能够适用到手头的案件中”。[44]比如,一个人驾车超速是为了将患心脏病的朋友早点送到医院,一个警察牵狗进入餐馆是为了检查炸弹。这些例外规则虽无规定,法官却并非束手无策,因为“一项致力于实现法治的制度都允许采用决疑式的、特定的推理形式,其中大部分法律内容都是在适用的过程中确定的”。[45]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是在“做出某个规范中未曾发现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在规范中发现价值判断”,“对于某些法律规范来说,为了赋予法律以实际内容,法律解释者需要做大量的工作”。[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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