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新的审判制度,其产生和发展是与近代法治及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确立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与允许刑讯逼供的专制审判制度之根本区别在于平等“讲理”,以公开辩论或论证的方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封建社会严酷的司法制度进行了无情的批判,提出了“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在司法领域则主张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反对专制的司法制度。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方各国都用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体现人权与民主的诉讼代理制度、辩护制度和律师制度。[5]这些制度及作为其集中体现的司法独立原则所确立的以权利为中心、以规则为依据、以辩护为保障的司法制度,为法律推理审判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空气和土壤。拉德布鲁赫从刑事程序的发展史出发认为,法律推理方法萌芽于中世纪封建国家的诉讼程序,形成于专制国家的纠问程序,而在宪政国家当事人主义的交叉询问程序中才作为一种审判制度得以确立。[6]法律推理从人治社会法官的自发活动变为一种法定义务和审判制度,表明其为专制裁判的一种否定形式。它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民主政治为土壤,以法律规则为前提,以为司法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为目的,因而又成为维护法治的必要手段。
法院在法治社会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在于它是一个供人“讲理”的场所或中立机关。伯顿说:“法律推理的首要特征是,它被用于预知或解决高级社会的大量纠纷的过程。”“法律和法律推理能使法官得到终局性的、和平的和可证明为正当的纠纷解决结果。”[7]作为一种文明的现代审判制度,法律推理是由控辩审三方平等参与的法庭论证或辩论活动,辩论的平等性表现为,“在进行裁判的法庭上,任何凭借强力和实力并以此对裁判施加影响与干预的情形都不能允许。利用言辞和施展口才而展开的辩论是唯一的武器”。[8]引法治社会的法庭是讨论何为判决理由的论坛,这个论坛在性质上和学术论坛并无本质区别,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只能通过“讲理”的方式来说服人,这与审判官员居高临下、动辄“大刑伺候”之“不讲理”或非讲理的审判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在公开的法庭上,无论当事者各自有什么样的社会属性,他们都被视为具有对等的、独立的人格,不受任何非合理力量的支配。在这种理性支配的场合,说明义务被高度地规范化,任何强词夺理以各种借口逃避说明的行为都不能被允许,完全有可能在理想状态下展开自由而理性的对论。”[9]在这种对论过程中,检察官、诉讼律师和法官的推理形成一种互动关系,他们都在努力影响对方的同时自觉不自觉地受到对方推理的影响,判决结果则产生于这种相互作用的合力。正是通过平等辩论,才使判决理由越来越凸现,案件事实越来越清楚,法律解释越来越趋于一致。
二、法律推理是运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的法庭决策过程
法律推理中“讲理”之理不是具体的日常生活道理,而是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理由(reason)是推理(reasoning)的词源。
汉语中的“推理”对应着几个英文概念:(l)reasoning,即推理、论证、讲理和理由,[10]它的词根是reason(理由)。理由是在法理学意义上理解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概念,所谓“理由是法律的灵魂,法的存在理由变了,法律也就变了”。[11]法律方法论的“核心存在于(有效)法律规范的解释和系统阐述中。更确切地说,它被许多道德的和其他实体的理由所缠绕而存在于制定法、先例等字面意思的描述中”。[l2](2)inference,即推论,表示“推断的结果,(逻辑上的)结论”。该词是法律逻辑学术语。我认为,如果用“法律推论”来指称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推理方法,以区别于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可能会在学术讨论中减少许多歧义。(3)英语中还有一些专门表示逻辑推理方法的词,如deduction指演绎法或演绎推理,induction指归纳法或归纳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