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代表人诉讼之替代改革

  

  第三,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限制了制度移植的可能。我国1991年修改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时借鉴了外国群体诉讼制度,形成了第54条55条的规定。虽然从一个具有不同政治传统的国家移植程序性条款并非不可能,但如果对制度环境考虑得不很充分的话,代表人诉讼制度成为“休眠条款”的命运就难以避免。对此,美国法学家达玛什卡教授有着透辟的分析,他说:“程序创新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那些喜欢欣赏规则之完备性的法律人。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植根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5](P2)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不周延、法院不甚理想的司法能力、过于机械保守的案件受理制度、严苛的司法责任、社会对正义的过高期待都是决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效果的因素。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尚不能适应现代群体纠纷的解决。其表征有二:(1)我国的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在解决群体纠纷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通过这些机构的主动工作,群体性争议通常能得到化解。且我国缺乏群体诉讼赖以存在的衡平法原则和法院的裁量性规则,行政解决优于司法解决成为普遍现象;(2)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方面,还有诸如共同诉讼等制度作为替代措施,诉讼中法院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处理也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特别是缺乏程序制约的诉讼调解制度的存在也为化解群体纠纷提供了一个虽然是非程序化处理但运用起来却十分便当的途径。


  

  处理纠纷过程中当事人与法官、律师的关系,放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下来考察,反映了法律秩序中个人与国家的关系。[6](P3)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每个诉讼主体的利益诉求各有不同,他们各自利用程序的合理动机应被包容在立法之中。综合各方利益,代表人诉讼程序制度的运转状况逻辑地决定于以下两个机制:(1)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应具有启动该程序的动力,这一制度不仅要方便法院使用这一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益,也要为当事人利用代表人诉讼程序提供切实的途径,满足他们的解纷诉求。(2)维护和保持群体诉讼中各法律主体力量之间的协调、稳定的平衡机制。在解决群体纠纷中能够使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为诉讼的进行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并排除他方的不当干扰。群体诉讼中各方的诉讼利益离散,如果不能将法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聚集起来,当然不能令各方有足够的理性动力去启动、推动这一程序,并产生有助于平衡当事人权利和社会稳定的诉讼结果。


  

  诉讼体制方面的制约和程序规则设置的偏颇,促成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动力机制和平衡机制的双重缺乏,从一个角度折射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弊。动力机制缺乏。突出表现为立法和司法政策在起诉和受理、审理、裁判、执行以及律师代理等诉讼环节,没有对代表人诉讼各方诉讼主体的利益给予应有的关注,没有为诉讼主体留下施展权利的空间。在实践中甚至还存在着忽视甚至是漠视各方利益的现象,这导致了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利用程序的积极性不足。这又相应地导致了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法院与代理律师、当事人与代理律师等相关主体的不理解,进一步加剧了我国代表人诉讼的非理性。笔者参与的一项调查表明,很多法官对当事人提起群体纠纷的动机表示怀疑,认为众多的当事人聚集在一起形成一个诉讼集团构成对法院的压力,故意给法院裁判案件造成麻烦。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视角代表人诉讼却是一种有效的利益维护机制,众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肯定会给法官以压力感,所以与法官的感觉不同,有群体诉讼经历的当事人对代表人诉讼的满意度比较高。据上述调查,作为原告方的当事人对代表人诉讼的满意度达到60%以上,这说明当事人不但对这种制度在解决纠纷的功能上抱有很高的期待,而且当事人也从群体纠纷的司法解决中获得益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