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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急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

  

  (1)应急救助、安置与应急保障、保护


  

  突发事态下的这两类行政行为通过赋予相对人一定的物质利益或与物质相关的利益,使相对人获得帮助,为相对人提供“生存照顾”,解决困难,旨在恢复与重建社会秩序。如我国《防洪法》第47条就规定:“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对相对人而言,这两类行政行为是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来说,向相对人提供救助、安置、保障、保护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或日给付义务,围绕这类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通常是行政不作为,那么,这类不作为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


  

  笔者认为,突发事态下行政机关负有提供救助和安置的作为义务,如果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救助的即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也许有人会质疑,认为突发事态下行政机关向相对人提供的保障、保护、救助等等,一般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为,并不特别针对某一个、某一部分相对人的私人利益实施,虽然相对人个人因此获益,但未必就可据此认定相对人享有对应的权利。认为如果法律、法规只是为了公益规定行政机关救助与保障的职责时,相对人并不必然具有相对的权利,相对人只不过因行政义务的履行,获得“反射利益”、“反射权利”,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义务对公民造成的侵害,只能是“反射不利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2]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实质是对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保护公民的“利益”范围的界定,具体说是“法定权利”还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是所谓“公权利”还是“反射利益”。从世界各国司法审查的变迁来看,受案范围是一个不断扩展、宽松的趋势,从“法定权利”逐步扩大到“法律上应保护的利益”,“公权利”与“反射利益”的界限日益模糊。随着行政作用的日渐重要,特别是国民对行政依存度的增大及权利意识的提高,应将这类给付行政行为与其相对人的关系看作权利义务的关系来把握,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将从前被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事项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


  

  (2)应急征用和征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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