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1989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肯定式概括与否定式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应急行政行为同样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两类,如果适用《行政诉讼法》与《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应急行政行为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只限于应急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应急抽象行政行为,这种限制对突发事态下相对人的权益保障是极其不利的。应急抽象行政行为是突发事态下一种广泛存在、可以反复适用又缺乏其他有效监督的行政行为。在应对突发事件的实践中,政府和有关部门无可避免会发布大量的命令、决定、指示、通知、通告、公告等,有不少规定了对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措施,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其中不乏缺乏法律依据的规范。由于在指导思想上强调应对突发事件的实效性,不少决定、命令规定了一些较为极端的剥夺、限制相对人权益的手段,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侵害。而相对人的权益一旦因依据这种形式的规定、命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损时,将处于控告无门的境地,相应地,公民合法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如果排除司法审查,对相对人的侵害将是巨大的,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中。虽然我们不能脱离现状,违反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先行扩大受案范围,但从制度发展的前瞻性视角来看,我国理论界关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一直没有停止过。《行政诉讼法》现正处于修改讨论阶段,从修改建议稿传达的信息来看,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很有可能被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倘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扩大上确有进展,那么对应急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的解决将是一个极大的促进。
2.具体行政行为
这类行为表现为多种形式与措施,按照影响公民权利的法律性质的不同,主要分为如下几类:应急救助和安置、应急保障和保护、应急征用和征调、应急控制、限制和禁止。前两类措施是政府为公众提供利益和服务的授益行政行为,法律上强调政府必须履行义务,不得懈怠和不作为;后两类措施是政府对公民义务增加和对权利的限制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应当受到特别严格的法律约束,强调法律的特别授权、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