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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现实的范围及追问

  

  —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同志认为应当包括实施《行政处罚法》以及该法所规定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等为了实施行政处罚权而所需要的必要权力的集中。有的同志认为应当只是开罚单的权力,究竟应当如何理解?


  

  三、探讨与范围有关的三个问题


  

  1.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范围中能否包括相关行政权力,或者说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能否行使相关的检查权、强制权等?


  

  在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时,是否只调整行政处罚权,而不调整有关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利?如果都要调整,为什么国务院的批复中未明确规定?另外,是不是只能集中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权,而不宜集中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复函中未规定是否涉及行政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转移问题。有些同志据此认为,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行政部门还可以保留或者继续行使有关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有的同志进而提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只能按照简易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


  

  如何认识这个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包括必要时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从一定程度上说,行政监督检查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是附属于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权集中之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处罚权而具有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也当然随之转移,不可能也不应当将行政处罚权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试点工作方案关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看,这一结论也是确定无疑的。同样,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既可以实施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又可以实施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


  

  在这方面,德国实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做法也可借鉴。在德国,实施处罚权的主要有警察、秩序局、税务局等,但能上街执法的是警察和秩序局。因此,秩序局就成了除警察之外的主要行政执法部门。秩序局相对集中行使规划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或者环保等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例如,在汶堡市的七个大区下都设了秩序局,它主要负责居民身份登记、养老与医疗保险、消防、交通、运输、兽医与食品监督、环保等相关事务;集中行使了规划、卫生、建设、交通、工商、环保等许多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可以调查有关事实,获取相关证据,但最终都应当将案卷移送秩序局,由秩序局统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秩序局也可以根据自己上街执法进行执法检查,并根据获得的相关违法证据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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