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已经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省级政府有无权力改变或者变更原来由国务院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城市的试点方案的内容。简言之,能否改变国务院原来的批准文件的内容?如有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被集中后,又调整回原部门等。
—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后,如何进行协调指导?
(二)关于行政处罚权集中的范围
国发[2002]17号文件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这既是集中范围的表述,也是集中的原则。
1.关于行政处罚权集中的范围的制度设计和规定是科学、合理的,这是对此的基本评估结论。
—这项执法体制改革的重点选在城市,并且以城市管理领域为突破口,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要求。
—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很强的针对性,解决了当时存在的职责交叉、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执法效率低下等比较突出的问题。
—跨部门进行其行政处罚权的集中,突破了传统的条条块块的体制和长期存在的上下部门对口的观念,创新了行政执法体制。
—只在部分部门集中其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使行政处罚权的集中具有“相对性”,不是所有部门的所有行政处罚权都进行集中,比较好地处理了现行体制和改革的关系,既比较现实也有较强的操作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整其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既符合其权限范围,也为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少许的行政处罚权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需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省级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这项工作。这项规定,为地方政府开了一个口子,也为改革预留了深化发展的余地。目前,有的城市已扩大了行政处罚权集中的范围,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在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上排除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不能集中。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