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约束力欠缺。公众参与虽然是一项程序权利,但与实体权利比较而言,程序权更应受到重视和尊重,程序的合法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众参与是行政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其欠缺或瑕疵都将导致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质疑。但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还远远做不到这一点。听证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饱受垢病的一个原因是走过场之后对行政行为的效力未构成任何威胁,只要经过听证程序,一切就都变得合法有效了。作为法律制度尚且如此,一些没有在法律中明确下来的参与方式就更难以保证真正的落实。
四、公众参与法律应对的完善
公众参与意味着原有政府垄断权力的格局被打破,权力需要重新切割和配置,政府要将其手中权力让渡出来,交与社会和公众自我管理,以切断行政权的无所不在,转变行政权的无所不能。没有政府权力的退却,就不会有公众权力的前进,说到底,公众权力的进与退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权力的放与收。要建设“小政府,大社会”就必须使政府瘦身,重新界定职权范围,剥离一部分权力,为实现公众的自我管理创造条件,而这一切都要由法律予以确定。
1.尽快出台行政程序法典,在程序法中解决公众参与的各种问题。行政程序法的建设早已成为世界各国行政法制发展的主流趋势。“如果说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大陆国家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第一次高潮的话,那么20世纪下半叶,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起点的行政程序法典化是其第二次高潮”。[16]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应当设“公众参与”的独立章节,包括:
其一,确立鼓励公众行政参与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贯穿法律始终的精神主线和灵魂,所有法律条文的确定都是在原则的指导下展开的,原则确立了,就等于给该法定了调子,具体制度的规定就会围绕有利于公民参与这一核心展开。原则的中心内容就是给予公众参与以足够的重视,并尽可能地为公民参与提供便利,限制越少越好。
其二,明确公众参与的途径。在现有单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将公众参与形式进行分析、归类、整合,尽可能全面地使任何组织或个人明确自己的参与地位及具体形式,并在此指导下,积极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为政府管理献计献策,并对违法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监督。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思想要进一步解放,从公众参与的角度重新看待和界定传统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法律属性。同时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在改革时期,给任何尝试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只要是围绕上述基本原则的就可以去做,不要怕出问题,我们只须明白一点:公众参与只会使政府行政管理更有效、更科学、更有的放矢。
其三,确立公众参与的程序步骤。要详细对每一种参与形式的适用条件、步骤、效力、责任等一一予以明确,仍需单行法律、法规调整的,单独作出说明,程序越详细越具有操作性,公民参与也就越容易贯彻实施。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第六章在行政听证各程序环节的规定率先作了有益的尝试,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